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03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风路丽景雅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4196666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
期1年,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月利率3%,逾期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用自己的一本奥迪汽车的车辆登记证为抵押。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被告***只在2014年9月27日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0.9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付息。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2017年8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在2017年年底还清。但承诺的还款期已过,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在承诺书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故从出具承诺书起,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已由原来的担保人变成了借款人。因此,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应和被告***一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利息9.1万元(从2014年12月27日至起诉时止的利息,起诉后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27日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期等。借款通过银行发放,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为担保人;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延期在2017年底还清,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由担保人变为借款人;4、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用自己的奥迪车登记证书做抵押;5、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6、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1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同意以自用的奥迪小轿车车辆登记证书一本作为抵押(车牌号:赣H×××××,车架号LFV4A24F273009339);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按季度提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必须在2015年9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每天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利息仍按原约定进行计算,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其他事宜以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的账户62×××97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和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7日向***同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期为壹年,利率为三分。本定于2015年9月26日全额归还,现因本人经济上的资金遇到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借款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特立此字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承诺书一份;4、车辆登记证书一份;5、被告***的身份证一份;6、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和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31日,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且加盖了公章,故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同标
人民陪审员 黄小明
人民陪审员 肖金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