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22民初72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住萍乡市。
委托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路丽晶雅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419666628。
法定代表人:曹达楚,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5344.49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对双方合作建设萍乡市上栗县桐木镇城冲小学老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对双方合作的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安排施工以及处理与该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承担工程不合格的法律责任等,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被告在工程款到其账户后,两天内扣除0.5%的管理费后拨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5日,工程价款经上栗县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审计后701344.49元,2015年5月份,建设单位向上栗县财政申请支付工程款155344.49元,同年8月24日,上栗县财政局将上述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挂靠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及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税收的缴纳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所挂靠的被告中标承建上栗县桐木镇城冲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3、工程结算复审报告1份,证明工程建设单位与被告双方对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总价和工程质量合格已进行复审。4、上栗县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拨款单和资金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建设单位已按财政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将工程款155344.49元支付给被告。5、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1张,证明原告已对此次拨付的工程款代缴税收10454元。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挂靠被告承建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他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原告**为承建相关工程而挂靠在被告江西邦恒建设公司名下,中标承建上栗桐木镇城冲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同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的建设合作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中标总造价505183.30元,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款项,甲方(被告)在工程款到甲方账上后,两天内甲方扣除0.5%管理费后拨付给乙方,如违约,甲方应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凭资金账申请拨款单,交纳税款凭证收据向甲方申请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29日,上栗县重点建设建筑工程验收审核领导小组对工程的总造价和质量进行了复审认定。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栗县财政专项资金申请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55344元,并同时代缴工程税款10454元,同年8月24日上栗县财政局将该笔工程款转账至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开设的中国银行景德镇分行19×××85账户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不得挂靠和转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所签订的挂靠《合同书》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但合同的无效终止不影响合同中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款内容。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到属于原告合法债权的工程款155344元,按约定在扣除其应收的管理费7767元后,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工程款147577元。原告**诉请被告江西恒邦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4757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承担1753元,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宏林
人民陪审员 陈经望
人民陪审员 张文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