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

**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部、**全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镇市昌江区沿河路十八渡西郊街道院内。
负责人:吴田兰,**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光,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镇市昌江区新枫路丽晶雅苑**。
法定代表人:曹达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镇市昌江区西郊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部(以下简称生态修复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全、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7)赣02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态修复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光、被上诉人**全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恒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态修复项目部上诉请求:1、中止执行(2015)昌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原审第三人对该款项不拥有除履行《**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外的任何处分权,被上诉人**全申请冻结的原审第三人银行账户1148297.89元权属人为上诉人,并解除冻结措施。3、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资金事实的问题。原审判决第9页认定原审第三人枫林公司上的账户存款1148297.89元权利人为上诉人证据不足,这与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冻结的款项实为上诉人对吴旺德等七户房屋征收又因政府形式需要而汇入原审第三人分公司帐户1389188.99元拆迁款中的一部分,同时原审判决第8页写明2016年12月3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枫林分公司在交通××××百花支行开户登记的银行帐户支付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1389188.99元。所以冻结的款项权利人为上诉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可,可最后却又予否认,实属前后矛盾;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所冻结的款项在原审第三人代为持有且在代付被拆迁人前为上诉人合法所有,其权属并未发生变更转移,根据《**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所冻结的款项属于征迁补偿款,该款的付款途径是经昌江区区委、区政府和枫树山林场等多方会议决定,由原审第三人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代付被拆迁人,即为专款专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规定认定该款项进入枫林分公司账户时发生了新的物权转让和设立。所冻结的款项本应由拆迁人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而无须经过原审第三人,这只是政府进行城市“双修”形式需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登记的帐户名即为款项的所有人实为对基本事实的否认和歪曲,该条规定不能适用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内,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基本事实清楚;三,关于本案代为支付的问题。用政府环境整治专项“双修”资金去替原审第三人公司偿还对外债务,这与实事求是的法治思维相悖。本案所冻结的款项实为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支付吴旺德等七户房屋的征收款,如果不及时解除冻结,将导致被征迁人已拆的房屋得不到足额补偿,势必影响昌江区森林公园生态修复、景泰路改造工程进度。如果被冻结的款项用于执行恒邦公司债务,结果是用政府城市环境整治专项资金替恒邦公司还债,是教条主义、形成主义的思维。
**全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冻结银行存款1148297.89元权利主体,也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上诉人向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支付了1389188.99元,枫林分公司成为该笔存款的权利人,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被征收人,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二、本案的被征收人为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征收补偿款1389188.99元,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其提交的《**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擅自添加了吴旺德等七人的名字,上诉人对房屋征收协议进行篡改,属于伪造证据,且上诉人提交的计算单中的补偿总金额、补偿明细金额均与合同上不一致。吴旺德等七人并非本案中的被征收人,协议中也未有枫林分公司代上诉人向吴旺德等七人支付房屋拆迁款的约定,按照昌江法院2017年5月17日调取的枫林分公司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至昌江法院2017年3月冻结银行帐户时止,枫林分公司仅向林观习支付了73197.77元、向孙树堂支付了64549.13元,且于2017年1月10日,自行提取了银行存款500000元,向案外人汪花香支付了2080元,可见,枫林分公司能完全自主支配帐户上的银行存款。房屋征收协议中约定被征收人应在签订本协议后十五日内搬离原址,而枫林分公司却在签订协议后长达三个月都未向吴旺德等七人付款,上诉人所称冻结款项属枫林分公司代收并支付七户被征收房屋的安置款、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为上诉人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2016年12月3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枫林分公司支付的折迁补偿款1389188.99元是其按房屋征收协议履行的付款义务,枫林分公司已通过合同依法取得了该笔款项,是权利人。同时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枫林分公司系本案所涉银行账户的权利人,而枫林分公司是恒邦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占用和使用的财产均属恒邦公司,故原审法院冻结枫林分公司银行存款措施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述因昌江法院冻结枫林分公司银行帐户致森林公园征迁工作受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上诉人与枫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枫林分公司应在签定本协议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及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及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按该协议书,枫林分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28日前搬离被征收房屋,而昌江法院是在2017年3月8日才冻结枫林分公司的银行帐户的;四、枫林分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上的货币已发生混同,无法明确予以区分。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枫林分公司有多笔支付,包括2017年1月10日提取500000元和向汪花香支付2080元。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枫林分公司银行帐户的各笔款项发生了混同。
生态修复项目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执行(2015)昌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依被告申请昌江区人民法院冻结的第三人银行账户1148297.89元权属人为原告,第三人对该款项不拥有除履行《**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外的任何处分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昌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枫林分公司(被征收人)签订《**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虽然被征收人还列举了吴旺德、朱景发、林观习、黄凤媛、曾繁文、吴有才、孙树堂七户居民,但该七户居民均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中约定,征收了枫林分公司的8处房屋,安置补偿方式为货币安置,昌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枫林分公司支付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共计1389188.99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1389188.99元汇入交通××××百花支行枫林分公司银行账户。2017年1月4日,枫林分公司通过交通××××百花支行银行账户向孙树堂支付了64549.13元、向林观习支付了人民币73197.77元。2017年1月10日,枫林分公司又通过该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汪花香支付了人民币2080元、向**镇市枫树山林场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3月8日,昌江区法院执行局依据(2015)昌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枫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00元,在交通××××百花支行枫林分公司开户的银行账户中实际冻结人民币1148297.89元。2017年4月17日,枫林分公司对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5月2日,昌江区法院依法作出(2017)赣02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2017年5月24日,原告又对法院冻结枫林分公司银行账户1148297.89元的措施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6月7日,昌江区法院依法作出(2017)赣0202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另查明,昌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部均系**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因环境整治成立的机构,前者为项目签约机构,后者为项目付款单位。枫林分公司系第三人恒邦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交通××××百花支行枫林分公司银行账户银行存款1148297.89元的权利主体、原告就涉案的1389188.99元银行存款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2016年12月13日,昌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枫林分公司签订了《**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昌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枫林分公司的8处房屋,向枫林分公司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389188.99元,协议书中并未有枫林分公司代其向他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约定,亦没有被列举的被征收人吴旺德、朱景发、林观习、黄凤媛、曾繁文、吴有才、孙树堂七户居民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枫林分公司在交通××××百花支行开户登记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1389188.9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按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向枫林分公司付款完毕,即发生了新的动产物权的转让和设立,原告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了枫林分公司,同时,被征收人枫林分公司即取得了1389188.99元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的所有权,并且,原告将该款汇入枫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枫林分公司通过该账户进行了多次结算,该账户上的资金已发生混同,故此,枫林分公司即为该款的权利主体。其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昌江区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名称登记为枫林分公司,根据前述规定即可判断认定:该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的权利人即为枫林分公司,而非原告。故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抗辩枫林分公司作为昌江区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交通××××百花支行枫林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48297.89元权利人为原告证据不足,与法相悖,法院不予认定。既然原告不是昌江区人民法院已冻结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就对作为执行标的该账户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鉴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第三人恒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35元,由原告**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部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生态修复项目部提交**镇市枫树山林场证明,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旺德等七人就是本案《**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的被征收房屋的户主,房子征迁落在枫林分公司的由来,被拆迁人不是枫林分公司,枫林分公司只是受委托办理拆迁事项,款项是由枫林分公司代为支付的;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全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恒邦公司未质证。
结合上述举质证情况分析,因上诉人生态修复项目部的举证超出了原审法院给定的限期举证时间,被上诉人**全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二审举证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争的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生态修复项目部(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即冻结的被上诉人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在交通××××百花支行的银行存款1148297.89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生态修复项目部主张认为涉案冻结的款项权属为其所有,该款项是征迁补偿款,是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代付给被拆迁人,即为专款专用;被上诉人**全则认为上诉人不是涉案冻结款项的权利人,也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征收补偿款,且冻结帐户的货币已发生了混同。首先,上诉人虽然主张冻结的款项是征迁补偿款,是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代付给吴旺德等被拆迁人,为专款专用的,但2016年12月13日昌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签订了《**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并未有枫林分公司代向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约定,亦未有被列举的被征收人吴旺德、朱景发、林观习、黄凤媛、曾繁文、吴有才、孙树堂七户居民的本人签字,且涉案冻结的帐户资金支付情况并不能表明即为专款专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是种类物,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故上诉人对合法转入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账户内款项不享有民事权益,加之涉案冻结的帐户亦有向案外人汪花香支付2080元、向**镇市枫树山林场支付500000元的情形,相关资金已发生了混同;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此,涉案冻结款项的权利主体系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而非上诉人生态修复项目部。
综上,上诉人生态修复项目部并不能举证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标的(即冻结的被上诉人恒邦公司**镇市枫林分公司在交通××××百花支行的银行存款1148297.89元)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中止执行及确认其为涉案冻结款项的权属主体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解除冻结措施,因已超出本案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5元,由上诉人**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森林公园生态修复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国
审 判 员 王慧莲
审 判 员 程丽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徐 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