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3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兴业木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江茶元村委会龙塘村。
法定代表人:廖五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江路31号第1栋。
法定代表人:谢裕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毛明春,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江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裕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官园里4号。
法定代表人:罗镇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业霖。
上诉人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兴业木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木片公司)、江西恒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通信公司)、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建设公司)、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医药公司)、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农商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赣州农商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兴业木片公司、恒发通信公司、华顺建设公司、赣州医药公司、鑫业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律对保证金质押设立的构成要件,只要满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即可。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物权设立的程序和要求。对于保证金质押如何才能设立的问题,法律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成立金钱质押只需符合二个要求:一是要求在形式上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名称以区别其它金钱,以满足本为种类物的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二是要求金钱转移由质权人占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其质权即成立。二、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质押担保,符合上述规定的金钱特定化的要求。1.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且在质押协议中明确约定开设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明确命名为“保证金”。双方2012年11月12日的《合作协议书》明确:(1)双方合作开展面向赣州市中小微企业及个人客户的担保贷款业务,由鑫业担保公司为在赣州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2)鑫业担保公司在赣州农商银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1000万元,在担保期间内,未经赣州农商银行同意,鑫业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占有权);(3)出现借款逾期,赣州农商银行有权从鑫业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该公司应代偿的款项。因此,双方保证金质押协议依法成立,因我国物权法对动产质押采意思主义,因此,质押协议在成立时生效。2.双方也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合作协议签订后,鑫业担保公司即在赣州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开设了户名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账户13×××25的保证金账户,并向该账户转入保证金5000万元。3.保证金转入专户时,鑫业担保公司的转账凭证及赣州农商银行出具给鑫业担保公司的付款转账凭证上,均注明该5000万元为保证金。4.双方以协议及保证金为基础,开展了几十笔贷款担保业务,且在贷款人出现逾期后,鑫业担保公司也依约同意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取了保证金代偿,目前共计扣款4000余万元。因此,对账号为13×××25内的资金,双方已通过协议、转款凭证,明确该账户内金钱的名称为“保证金”,且实际履行中也是按此承担责任的,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质押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三、质押保证金已转移给赣州农商银行占有,质押权依法设立。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本案中,鑫业担保公司将保证金转入13×××25账号后,根据双方质押协议,未经赣州农商银行同意,鑫业担保公司不得支取,如出现逾期赣州农商银行有权在该质押保证金中扣款。因此,该账户金钱即处于赣州农商银行的控制之中,符合物权法关于动产占有的构成要件。四、一审判决以没有将钱放于专门账户、没有在合作协议中特别约定分支机构名称、保证金账户的账号、虽有协议言明保证金,但质押外观不足,质押不能成立,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包括物权及设立物权的方式法定。根据物权法及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金钱质押的设立,只需满足确定资金名称以特定化、资金移交以显示占有即可,并没有规定资金还须放入何种账户或在质押协议中必须注明开户的分支机构及账户,资金才能算特定化、公示化。一审判决的观点,是对赣州农商银行的法外苛求,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2.混淆了动产质押公示方式、以及占有的概念。根据物权法,动产以转移占有作为质押权设立的公示方式。而对占有的形式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存入银行的金钱,就属于由银行占有,不存在特殊账户即为占有,其他账户没有占有的问题。只不过如果占有的是一般存款,则银行无质押权;如果占有的是特定化的保证金,则银行对其有质押权。因此,开立何种会计科目并不是判断占有是否发生的标准,钱在谁手中才是判断占有是否发生的标准。3.无视了本案被上诉人早已知晓质押存在的重要事实。一审中,赣州农商银行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恒发通信公司与鑫业公司的人民法院调解书,上面明确载明恒发通信公司在申请查封保证金前,已知鑫业担保公司在赣州农商银行处金钱质押的事实。现被上诉人又以没有公示不知情为由,要求从中划款,属于恶意侵犯赣州农商银行质押权。因此,一审判决的理由混淆了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要求、动产质押公示方式、以及占有的法律概念,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属于错误判决。赣州农商银行对该5000万元保证金的占有权,有权排斥鑫业担保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对该5000万元的取款主张。当鑫业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出现逾期未还情形后,赣州农商银行对该5000万元享有有优先受偿权。
恒发通信公司辩称,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未形成金钱质押关系,赣州农商银行未取得质押权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从赣州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来看,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的担保方式系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为金钱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虽然赣州农商银行提交的转账凭证上备注有“担保保证金”、“保证金”字样,但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并未以特户或封金的形式将其特定化,只是约定“在担保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保证金”来限制鑫业担保公司“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不足以使该账户有明显向第三人显示并证明系《合作协议书》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质押的外观,是一般保证金而不是质押,赣州农商银行并不因此而取得金钱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鑫业担保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仍属于鑫业担保公司,其保证金的约定对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该账户的存款无障碍。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有法律依据。
华顺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是鑫业担保公司存在赣州农商银行的500万元是否属于质押及赣州农商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金钱质押生效必须达到两个要求,一是金钱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结合本案的情况,鑫业担保公司存入的500万元既无法达到特定化的要求也未转移占有,故应认定为金钱质押不成立,赣州农商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赣州医药公司辩称,鑫业担保公司存入的5000万元,若无相反证明应当认定为鑫业担保公司与赣州农商银行形成存款合同关系,鑫业担保公司不享有50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即使5000万元保证金有部分资金成立金钱质押,也应严格按照约定处理,即按不低于授信实际发生额的10%计算保证金,500万元的保证金才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看,提供担保的金额大约为1.3亿元,按照10%计算也仅有1300万元的保证金。除此之外的款项,赣州医药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赣州农商银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兴业木片公司、鑫业担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赣州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赣州农商银行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赣开执字第260-1号执行裁定、(2014)赣开执字第261-1号执行裁定、(2014)赣开执字第222-2号民事执行裁定,(2014)赣开执字260-1、261-1、222-2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及赣开执字260-1民事裁定书、赣开执字260-1《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涉及的鑫业担保公司在赣州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13×××25账户的500万元保证金存款享有质押权;2.依法撤销根据兴业木片公司、恒发通信公司、华顺建设公司、赣州医药公司申请执行而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赣开执字第260-1号执行裁定、赣开执字第261-1号执行裁定书、(2014)赣开执字第222-2号民事执行裁定,赣开执字260-1、261-1、222-2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及赣开执字260-1民事裁定书、(2014)赣开执字260-1《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业木片公司、恒发通信公司、华顺建设公司、赣州医药公司、鑫业担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开展面向赣州市中小微企业及个人客户的担保贷款业务,赣州农商银行于2012年11月12日与鑫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对担保贷款业务的担保对象、担保方式范围及限额、担保程序、贷款利率、保证履行、生效期限等进行了约定。鑫业担保公司为赣州农商银行设立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意在赣州农商银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1000万元。对发生在赣州农商银行的每一笔融资担保业务,鑫业担保公司按不低于授信实际发生额的10%计算保证金,可从1000万元中抵算。在赣州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前,鑫业担保公司按约定足额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在担保期间内,未经赣州农商银行同意,鑫业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2013年2月8日,鑫业担保通过转账方式从其在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13×××24账户转出5000万元至其在同一支行的13×××25账户中。鑫业担保出具的付款转账凭证中注明“担保保证金”,东阳山支行同日出具的收款转账凭证中注明有“保证金”字样。此后,赣州农商银行下属的宋城、水西、开发区、张家围等多家支行陆续对外发放了近三十笔贷款,总额近1.3亿元人民币。这些贷款均由各支行为贷款人与各借款人签订了同一格式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由鑫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同一格式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且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鑫业担公司保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赣州农商银行有权直接从鑫业担保公司的任何账户中扣收。2014年8月20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兴业木片公司、恒发通信公司、华顺建设公司、赣州医药公司为申请人申请执行鑫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纠纷的(2014)赣开执字第222号、260号、261号、307号、403号等五案中,依法向赣州农商银行下属东阳山支行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赣州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协助扣划和冻结被执行人鑫业担保公司在该行13×××25账户的存款共计6100000元。当日查询该账户显示仍有40284678元存款余额。赣州农商银行遂提出执行异议。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组织听证,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赣开执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赣州农商银行的执行异议。赣州农商银行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专门机构,其本身具有存款业务功能,对“金钱质押特定化”有更严格的要求,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置放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本案中,虽然赣州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鑫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的约定。但《合作协议书》及《担保合同》并未进一步特别约定指定分支机构的名称、保证金账户的账号。虽然在转账凭证上备注有“担保保证金”、“保证金”字样,但不足以使该账户有明显向第三人显示并证明系《合作协议书》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质押的外观,仍然只是一般保证金而不是质押,仍属保证担保性质。赣州农商银行和鑫业担保公司确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保证,而非质押担保。《保证合同》中“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的规定更进一步说明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账户资金没有特定化。赣州农商银行对该账户存款不享有优先权。故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鑫业担保公司在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13×××25账户的存款没有被特定化为质押担保资金,鑫业担保公司与赣州农商银行下属各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确立质押担保方式,也没有将该账户存款设立质押担保,赣州农商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也未占有该账户存款。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之间虽有质押担保的意愿,但没有质押担保的行为和事实,因此赣州农商银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赣州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赣州农商银行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赣州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调取了案涉保证金账户即账号为13×××25(以下简称8925账号)的开户及交易记录,赣州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对交易记录出具了《关于鑫业集团在我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出入情况说明》并提供了鑫业担保公司一般账户即账号为13×××24(以下简称6524账号)的交易记录予以佐证。赣州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载明:1.2013年6月26日保证金账户分账号00×××01作销户处理,将本金和利息50383701.39元转入其一般账户,用于代偿2笔贷款660万元,剩余金额44183701.39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开立分账号为00×××02;2.2013年7月16日因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要补足5000万元整保证金,所以将其00×××02分账号销户,开立00×××03分账号金额为5000万元整;3.2013年9月12日保证金账户分账号00×××03作销户处理,将本金和利息50031013.89元转入一般账户,用于代偿1笔贷款500万元,剩余金额45031013.89转回保证金账号,开立分账号00×××04;4.2013年10月8日因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要补足伍仟万元整保证金,所以将其00×××04分账号销户,开立00×××05分账号金额为5000万元整;5.2013年10月11日保证金分账号00×××05作销户处理,将本金和利息50001604.17元转入一般账户,用于代偿1笔贷款23750000元,剩余金额26251604.17元转回保证金账户,开立分账号00×××06;6.2013年10月21日因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要补足5000万元整保证金,所以将其00×××06分账号销户,开立00×××07分账号金额为5000万元整;7.2014年4月16保证金账户00×××07做销户处理,将本金和利息50402951.39元转入一般账户,用于代偿1笔贷款5127156.56元,剩余金额45280367.98元转回保证金账户,开立分账号00×××08;8.2014年7月14日保证金分账号00×××08作销户处理,将本金和利息45323466.08元转入一般账户,用于代偿1笔贷1023023.56元,剩余金额44300442.52元转回保证金账户,开立分账号00×××09;9.2014年7月18日将保证金账号分账号00×××09作销户处理,将本金和利息转入一般账户,代偿1笔贷款1014288.94元,剩余金额43288048.65元转回保证金账户,开立分账号00×××10;10.2014年7月30日将保证金账号分账号00×××10作销户处理,将本金和利息转入一般账户,代偿1笔贷款3008925元,剩余金额40284678.95元转回保证金账户,开立分证号00×××11;11.2014年9月24日将保证金分账号00×××11作销户处理,将本金和利息转入东阳山其他应付款项用于代偿贷款,剩余金额5038771.91元转回其保证金账户,开立分账号00×××12;12.2017年1月18日保证金分账号00×××12司法扣划4897399.49,剩余金额为141372.42元。
赣州农商银行质证后认为,上述新证据可以证明8925账号属于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且由赣州农商行控制。
恒发通信公司、华顺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对外无法体现专用保证金账户的外观,也无法证明该账户是由赣州农商银行控制的。交易流水体现的科目名称,系赣州农商银行系统设置的问题,不具有公示性。
赣州医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账户名称上是担保保证金,但是从功能上来看不具有代偿性质。理由是按照合作协议,可以从保证金账户中可以直接扣划,从交易情况来看,是由保证金账户转到一般账户,再从一般账户上进行扣划,该账户不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征。该保证金账户不符合法定意义上的金钱质押。第二点,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债务出现逾期,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但现实是该约定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双方欲使保证金特定化的意图没有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8925账号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先后发生24笔交易记录,鑫业担保公司每存入一笔保证金,在发生代偿事由后,均将所有余额全部转入6524账号,再从6524账号中扣划代偿,代偿后又重新向8925账号存入保证金。8925账号中只有鑫业担保公司存入及全额转出保证金的交易,没有发现与其他案外人的交易记录。该证据可以证实鑫业担保公司将保证金存入专用的账户中,金钱已特定化,并且该账户实际由赣州农商银行控制。
另查明,鑫业担保公司最后一次向8925账号存入保证金为2014年9月24日,当时账户余额为人民币5038771.91元。2017年1月18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其中4897399.49元进行了扣划,在扣划过程中,因赣州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没有权限,遂请示其上级主管单位,将该账户性质变更为一般存款账户后才进行扣划。
本院认为,本案为赣州农商银行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赣州农商银行对执行标的即鑫业担保公司存入尾号为8925账号的保证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应当从赣州农商银行是否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赣州农商银行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具体到本案中,赣州农商银行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从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鑫业担保公司同意为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人与赣州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的借款向赣州农商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赣州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赣州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担保贷款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借款人借新还旧不在鑫业担保公司担保范围之内”、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鑫业担保公司在赣州农商银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1000万元。对发生在赣州农商银行的每一笔融资担保业务,鑫业担保公司按不低于授信实际发生的10%计算保证金,可从1000万元中抵算。在赣州农商银行发生贷款前,鑫业担保公司按约定足额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在担保期间内,未经赣州农商银行同意,鑫业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保证金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贷款总额、贷款余额、代偿率和服务效率等因素进行调整”、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借款清偿届满80日后,如借款人对鑫业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内的款项未完全清偿,则在10个工作日内,双方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对鑫业担保公司代偿金额予以书面确认,并在书面确认后3日内由鑫业担保公司向赣州农商银行进行代偿。鑫业担保公司如未按规定向赣州农商银行代偿的,赣州农商银行有权直接从鑫业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鑫业担保公司应代偿的款项”。上述约定表明,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之间协议一致,达成以下合意,即鑫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在赣州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赣州农商银行分支机构存入不低于授信实际发生的10%的保证金作为借款担保,如借款人未清偿借款,鑫业担保公司代偿,如鑫业担保公司未代偿,赣州农商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代偿未归还的借款,同时也约定了担保范围。上述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虽然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之间并未单独签订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上述合意已经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赣州农商银行与鑫业担保公司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2.本案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质押的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关于金钱特定化,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鑫业担保公司在赣州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开立的8925账号即为专门的保证金专户,符合《合作协议》中“鑫业担保公司在赣州农商银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双方已实际履约。其次,从该账户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鑫业担保公司每次存入的款项都已注明为“担保保证金”,每次转出均全部转到鑫业担保公司的一般账户上再进行扣划代偿,交易记录中并没有与其他第三方的交易记录,该账户并未作日常结算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已经与鑫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资金作了区分,独立于鑫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财产。因此,鑫业担保公司该账户的资金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关于移交债权人占有,鑫业担保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赣州农商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即东阳山支行开立专门保证金账户,并且未经赣州农商银行同意,不得使用保证金。从8925账号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发生代偿事由后,该账户内的资金需经赣州农商银行同意后再转到鑫业担保公司的一般账户中进行扣划代偿,在最后一次扣划即2014年9月24日,赣州农商银行直接将40284678.95元扣划至赣州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的内部账户中进行代偿,上述行为足以说明鑫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金的所有人并不能自由使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而赣州农商银行实际取得了该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符合金钱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因此,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赣州农商银行对8925账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一审判决认定该保证金属于一般保证金,不具备向第三人显示金钱质押的外观,不构成金钱质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赣州农商银行对鑫业担保公司8925账号内的保证金享有的质权是否足以排除兴业木片公司、恒发通信公司、华顺建设公司、赣州医药公司与鑫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质权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取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看,赣州农商银行对鑫业担保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具有优于债权的效力。而兴业木片公司、恒发通信公司、华顺建设公司、赣州医药公司与鑫业担保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系一般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二者相比较,赣州农商银行享有的质权应当优于兴业木片公司、恒发通信公司、华顺建设公司、赣州医药公司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赣州农商银行对鑫业担保公司8925账号内的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兴业木片公司、恒发通信公司、华顺建设公司、赣州医药公司与鑫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赣州农商银行对8925账号内的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赣州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
二、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13×××25)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三、停止对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13×××25)内保证金的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合计93600元,由被上诉人赣州市兴业木片有限公司、江西恒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
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