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91民初1340号
原告江西恒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中段星辰名苑26#店。
法定代表人谢裕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石,系公司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小茂,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绪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恒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海石、钟小茂,被告委托代理人练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实施”清湖路(华坚北路—清河路)道路排水、清湖路(清河路—金凤东路)污水干管工程”,属于财政投资。由于涉及拆迁,补偿标准与当地村民的利益诉求没有达成一致,致使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开工时间无法实现。随着拆迁进度的加快,原告去赣州市开发区住建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根据建设局的要求,原告作为投保人于2015年1月7日与被告办理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但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工程因故停止,投保人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随后原告取得了施工许可证。但当地村民仍阻扰工程施工,工程开工一再延误,直到2015年5月1日原告才进驻施工工地并开工建设。2015年7月25日下午4:40分左右,在施工吊雨水管(该管道长2米、直径80厘米)时,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正在管沟施工的工人彭某躲闪不及,水管砸在其身上,当时彭某还清醒,能说话,120急救车赶到并将其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果为重度颅内出血、多处骨折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95519通知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的书面说明。被告也作出了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为了抚慰死者家属的情绪,原告已先行对彭某家属一次性赔偿850000元并达成了协议,原告作为投保人取得向被告行使理赔权。死者彭某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因在建筑施工中意外死亡,符合保险赔付条件,应当获得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被保险人彭某的死亡赔偿金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述称在办理保险时,被告公司员工口头告知原告称保险期间可以延续到工程竣工时。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0时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同时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做了特别约定,第三条明确指出工程因故停工,投保人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2015年1月8日原告缴清了保费,原告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清楚合同条款,在合同到期之前即2015年5月8日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或者告知保险期间顺延的依据。原告的工人彭某是2015年7月25日在工作当中发生意外,发生意外的时间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因此彭某的死亡不属于被告要承担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清湖路(华坚北路—清河路)道路排水、清湖路(清河路—金凤东路)污水干管工程交由原告承包,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合同价款5884791.16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2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30000元、计费方式为按工程总造价5884800元、保险费为15594.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可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期间延期手续。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工地在吊雨水管时因吊绳断裂,导致施工人员彭某被管道砸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谢某家属签订《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款85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0000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本案涉及工程于2014年6月开工,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保险条款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副本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书面延期手续,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期间约定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原告投保时已过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在2016年8月22日竣工验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可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期间延期手续。但并未载明如果投保人未办理保险期间延期手续,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原告向被告投保也是为了发生事故后能转移风险得到赔偿,故以实际竣工日期为本案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更为合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的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交了事故的相关书面说明,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先行向彭某家属进行了赔付,被告应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50000元;
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涂 将
人民陪审员 张承和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