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恒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民申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恒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观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毛堎村小组。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毛堎村。
负责人:黄润根,该村小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恒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毛堎村小组(以下简称毛堎村小组)、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委会(以下简称晏梁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根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毛堎村小组、晏梁村委会和恒健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毛堎村安置小区,毛堎村安置小区12栋房屋归毛堎村小组、晏梁村委和恒健公司共同所有。2、一、二审认定毛堎村小组实施倒土行为,致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无法养殖,属认定事实不清,恒健公司才是倾倒建筑垃圾的实施者。3、一、二审在判决书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恒建公司、晏梁村委实施了侵权行为”。4、一、二审判决书中:“关键是谁安排将土运来并在***鸭舍周围倾倒。安排运输及倾倒泥土、杂物的行为人才是侵权人。”综合上述第3点,假如没有开发商在此施工,是毛堎村小组自己盖房子,那么毫无疑问是毛堎村全部承担责任,然而毛堎村没有能力盖房,是和开发商共同合作开发。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恒健公司应与毛堎村小组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晏梁村委会应与恒健公司、毛堎村小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法院按2015年度的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500元计算停止养殖损失明确错误,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再审申请人停止养殖损失的依据。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书;2、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将倾倒在再审申请人鸭舍周围所填的泥土杂物,应清除至再审申请人能够正常养殖为准;3、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排除障碍、清除危险时止,养鸭养殖停止经营和房屋停止使用的损失均以司法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4、本案一、二审由被申请人承担。
黄根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置小区产权归属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必然联系,本案当事人诉请的是侵权纠纷,本案焦点是谁倾倒了垃圾,谁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恒健公司与晏梁村委会、毛堎村小组签订的《毛堎村改造安置房承建合同》,虽约定安置小区建筑垃圾由毛堎村小组、晏梁村委会搬运、倾倒,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毛堎村小组实施了倒土行为,毛堎村小组对此也予以了承认。倾倒的垃圾虽然有安置小区的建筑垃圾,但不等同于恒健公司倾倒了垃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晏梁村委会和恒健公司实施了倾倒垃圾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主张毛堎村小组不是倾倒垃圾的责任人,晏梁村委会、恒健公司是倾倒建筑垃圾的实施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上述主张。
对于养殖损失的确定问题。由于养殖鸡、鸭受外界影响较大,一些村民和出售种苗人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养殖过鸡、鸭,对养殖数量有说养了千只的,有说养了万只的,无法确定每年养殖数量,且常有禽流感侵袭。养殖本身又受经验、知识的影响,司法鉴定缺少必要的鉴定资料,难于作出准确鉴定结论,即使作出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的依据、结论也很难让人信服,因此,本案情形不宜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自己的陈述(以往养鸭有盈利有亏损,从1992年开始养殖鸡,1997年开始养鸭,2014年后没有养殖,二十三年赚钱积累可建30万元左右的房屋,依此计算每年利润平均在30万元/23年=1.3万元左右),一审法院依照2015年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500元计算***的养殖损失,对***并无不妥。原判认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黄根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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