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凤(***妻子),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萍,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吉安市吉州区滨江三期沿江路21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5956506M。
法定代表人:龙怀江,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忠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审被告:彭祥生,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审被告:周长洋,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审被告:罗连桃,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恒龙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罗连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批准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至本案开庭或询问前,但其在本院2022年3月18日询问后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向***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至2022年4月14日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杨思铭
审判员 陈治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