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723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凤,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萍,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吉安市吉州区滨江三期沿江路21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5956506M。
法定代表人:龙怀江,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忠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被告:彭祥生,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被告:周长洋,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被告:罗连桃,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罗连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凤、孙秋萍,被告恒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周忠猛、被告彭祥生、被告周长洋、被告罗连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80万元)的40%,即32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24万元;3、判令被告周忠猛、被告彭祥生、被告周长洋、被告罗连桃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即399546.6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299659.98元;3、判令被告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罗连桃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99886.66元,第四项诉讼请求一致。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在水墨书香小区工地做大工(泥工),当天加班至晚上八点,领班被告***请客叫原告、被告周忠猛、被告彭祥生、被告周长洋、被告罗连桃等人,去附近吉水餐馆吃晚饭。席间,被告***给原告倒酒,除恒龙公司外的其他被告与原告相互敬酒,原告喝了白酒、啤酒各两杯,分别3、4两左右。至当晚十点左右,原告吃完准备回去,因为喝混酒当时已有醉酒状态,但其他被告依然让原告一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原告行驶至赤塘小学附近××乡道时,因酒劲上头、意识不清,导致操作不当,摔至路边的沟里。当时原告被摩托车压着,直至次日凌晨五点才被路过的行人发现,并先后送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病症为急性劲髓损失伴肢体瘫痪、大小便排泄功能障碍、C3-7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胸部及左大腿3度烧伤、左下肢皮肤缺损、胸11椎体骨折、左髋部肌肉损伤。住院105天,产生医疗费160276.98元。出院医嘱:加强康复锻炼、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DR片、大小便排泄如长期障碍难以恢复则考虑进一步治疗。另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开始在水墨书香工地做大工,每日工资200元(不含加班工资)。被告恒龙公司系该工地的承建人,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发放工资4800元。原告认为,其于2020年5月12日晚因在水墨书香工地加班后,在回家的路上摔伤,被告恒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请客当晚吃饭,存在倒酒、劝酒行为,且原告喝酒后放任其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罗连桃等人与原告一起饮酒,且原告喝酒后放任其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10%。
被告恒龙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我们项目做事,下班回家后不是直接回家,是去喝酒,与公司无关,并且酒驾摩托车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联;2、关于诉请要求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事实,请客喝酒,公司不清楚,公司是事发几个月后才知道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受伤的遭遇表示同情;2、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不是事实,本案真实情况是答辩人承包了水墨书香售楼部的泥工工程,请了原告和本案其他人员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在工地上做大工,工资为200元/天,包中餐,罗连桃在工地上担任小工负责提砂浆桶和做饭,工资为120元/天,通常情况下午五点下班。2020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因工地上多了些砂浆没有粉刷完,大家均同意加班将剩余砂浆粉刷再回家。为了更好地工作,出于好意,答辩人提供伙食让罗连桃做晚饭,做事到5点半左右饭菜好了,吃完晚饭后大家工作至晚上8时许将剩余砂浆粉刷完,答辩人、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罗连桃、***每人都有交通工具,且回家路线不一致,众人收拾东西后均各自回家,答辩人系第二天早上接到原告妻子的电话才知晓其受伤的事实。原告诉状中关于请客吃饭、喝酒、敬酒、劝酒及让醉酒状态的***一人驾驶摩托车回家的陈述并非案件事实;3、本案各被告包括答辩人在内对原告所称事故的发生和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因原告受伤严重,出于对原告的救济,答辩人支付了2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责任,原告应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罗连桃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龙公司承建吉州区水墨书香工程,并将该工程中售楼部的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请原告***、被告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在工地上做大工,请被告罗连桃在工地上做小工负责提砂浆桶和做饭,通常情况下午五点下班。2020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等人加班工作至晚上八点左右。2020年5月13日早上,原告的妻子在回家路边的草丛里发现原告,随即将原告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急诊,花费门诊费1360.3元。同日上午,原告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及门诊费共1145元,入院诊断:1、急性颈髓损伤;2、四肢全瘫;3、肾损伤可能;4、C3-7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5、胸部及左大腿3度烧伤;6、胸11椎体骨折可能;7、左髋部肌肉损伤。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妻子支付了2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费用。2020年6月24日,被告恒龙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4800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57392.68元。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2月20日,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26.44元。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4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44.29元。2021年3月5日,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85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委托南昌市东湖区求实康复辅具假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21年3月1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四肢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2021年3月30日,南昌市东湖区求实康复辅具假肢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62596元。原告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2760元,在南昌市东湖区求实康复辅具假肢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606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陈永伦于1947年10月4日出生,母亲李招妹于1950年9月23日出生,儿子陈其翔于2005年11月21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户口本、关系证明、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工资转账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5月12日晚八点至十点左右与被告***、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罗连桃一起喝酒,被告***有倒酒、劝酒行为,被告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罗连桃在原告喝酒后放任其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对于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原告仅提供了两份通话录音及2020年10月1日拍摄的餐馆、事故现场、施工现场图片,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受伤系因饮酒驾驶摩托车摔倒导致、原告是事发前一日晚与五被告***、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罗连桃一起喝酒,且五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存在倒酒、劝酒、放任原告酒后单独驾驶摩托车回家等过错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罗连桃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又主张其下班后与五被告***、周忠猛、彭祥生、周长洋、罗连桃一起喝酒,喝完酒后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如原告认为其遭受的损害属于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恒龙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0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晓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颜倩雨
书 记 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