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州滨江三期沿江路21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5956506M。
法定代表人:龙怀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恒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工程款45718元,且***无需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停工时间是1月底,根据***与***签订的《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时间应当在2020年12月底。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工程质量问题是由***造成的,***没有按期付款是因为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还在协商,故***不需要向***支付利息。2、***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打桩,大部分桩的直径大于图纸要求,导致***多支付混凝土款项45718元,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所打的桩未经过***和业主单位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不论***是否使用***所打的桩孔,***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与***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遇停工7日以上,工程款10天内结清。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之前就已停工,故一审判决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工程为地基施工,地基上已建有多层房屋,说明案涉建设工程已实际使用。根据常识,建设房屋前地基必须检验合格。故***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3、***认为***施工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且属于独立的诉讼,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恒龙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99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99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恒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吉安市城北君悦府旋挖灌注桩工程以清包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旋挖机成孔施工、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灌,承包单价为1000mm直径以下(包括1200mm)的桩为200元/米,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5层楼面施工完后付工程款70%,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余款30%(如遇停工7日以上,工程款10天内结清)。***以君悦府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日,***向***出具字条,载明,“君悦府旋挖桩实测深度995.6米,主楼66个桩,副楼26个桩。”2021年1月底,君悦府的主体工程停工,主体结构已建至6-7层。另查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恒龙公司与***签订了挂靠协议并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了***的施工工程,故对***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1991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完成施工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辩称***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多支付96.25方混凝土工程款45718元,要求予以核减,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已擅自使用该工程,故对***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以君悦府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非以恒龙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且无证据显示恒龙公司与***签订了挂靠协议并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主张***挂靠恒龙公司的事实无法认定,故***要求恒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工程款1991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计218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君悦府旋挖(机械)施工验收记录表一份,拟证明***没有按照桩基直径进行施工,施工米数为878.5米,折算成立方为96.25方,按照每立方单价475元进行计算,***多支付混凝土款项45718元。对此,***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验收记录表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签字人员无法确定其身份,即使该份验收记录表是真实,施工单位及业主单位均进行了确认,即对该工程均已认可。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提交的记录表中仅有施工单位和业主签字,没有监理单位签字;且经询问确认,施工单位签字人员是***方的工作人员,业主是开发商人员签字;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各桩基直径有具体的约定。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恒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支出的混凝土款项45718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核减;2、***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地基工程上已建有主体房屋,表明***已实际使用地基工程。***称应核减多支出的混凝土款项45718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另,***称与***口头协商由***承担多支付的混凝土费用,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早在2021年1月份前就已完成5层楼面施工,且之前也存在陆续停工,***依约应向***支付工程款,但分文未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按照年利息3.85%的标准向***赔偿2021年1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于法相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苏平
审 判 员 涂 强
审 判 员 王东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魏海飞
书 记 员 刘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