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390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州滨江三期沿江路21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5956506M。
法定代表人:龙怀江,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许秀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被告恒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99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60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4日,被告将吉安市城北君悦府的旋挖灌注桩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君悦府;工程地点为吉安市樟山镇龙海驾校西面;承包范围包括旋挖机成孔施工,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灌等;承包单价为1000mm直径以下(包括1200mm)的桩为200元/米;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5层楼面施工完后付工程款70%,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余款30%(如遇停工7日以上,工程款10天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施工。2019年12月2日,被告***书面确认原告施工995.6米。现君悦府主体结构在2020年12月份已停工,被告应当在停工后10天内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双方之间并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2、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旋挖灌注桩施工,给***带来损失,这损失予以冲抵工程款;3、本案工程并未达到付工程款的时限,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发票及款及操作人员名册向被告处报备,其工程也没有经过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况且原告打的桩并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是否合格应当等待业主单位的验收后才能符合付款条件;4、就涉案工程,被告***至今未挂靠任何公司,是由他单方面与开发商进行协商;5、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并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开发商至今未付款,开发商的理由是所挖的桩基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就付款项目正在进一步协商,至于开发商何时付款,待双方协商后才能予以确定,总之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原告所打的桩基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应予核减。
被告恒龙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不知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所以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至于验收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吉安市城北君悦府旋挖灌注桩工程以清包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旋挖机成孔施工、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灌,承包单价为1000mm直径以下(包括1200mm)的桩为200元/米,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5层楼面施工完后付工程款70%,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余款30%(如遇停工7日以上,工程款10天内结清)。被告***以君悦府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载明:“君悦府旋挖桩实测深度995.6米,主楼66个桩,副楼26个桩。”2021年1月底,君悦府的主体工程停工,主体结构已建至6-7层。
另查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被告恒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并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查询信息、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认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施工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199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多支付96.25方混凝土工程款45718元,要求予以核减,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已擅自使用该工程,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以君悦府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非以被告恒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无证据显示被告恒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并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恒龙公司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12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计2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孙晓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颜倩雨
书 记 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