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21财保5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169号澄湖左岸住宅区三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西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62976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交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单号为603021804602022000××××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江西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62976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65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 彦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