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后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51103078E。
法定代表人:阮男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处乾,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庆,嘉兴市南湖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曹建林,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处乾及原审被告曹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处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处乾承担。事实和理由:1.恒伟公司没有向宋处乾购买砂石,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宋处乾自认曹建林向其购买砂石,相关货款发生于宋处乾与曹建林之间,其不应向恒伟公司主张。2.曹建林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法院认定未付款金额为642000元错误。宋处乾在诉状中自认共支付92万元,其中恒伟公司转账25万元、曹建林转账10万元、其余为现金。但恒伟公司已举证证明转账金额为55万元,则实际付款金额为122万元,余额为342000元。
宋处乾辩称:曹建林是恒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虽然宋处乾与曹建林接触,但曹建林系代表恒伟公司,在交易期间,恒伟公司陆续向宋处乾付款共55万元,其中有一次付款原因载明是黄沙。因此,宋处乾与恒伟公司间的合同是成立的。起诉的转账金额写错了,但总的付款及欠款金额事实清楚。
曹建林称述:付款金额和账目清楚,字是曹建林所签,都是事实。曹建林与恒伟公司有分包协议,曹建林代表恒伟公司向宋处乾购买材料。
宋处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伟公司支付货款642000元;2.曹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恒伟公司、曹建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恒伟公司承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天星如意湾、富港大楼项目工程(以下称天富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曹建林实际施工。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曹建林向宋处乾购买砂石材料。2018年4月30日,曹建林与宋处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共计砂、石款1562000元,已付920000元,余款642000元”。另,恒伟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8月14日、11月20日各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共计向宋处乾支付55万元,曹建林于2017年7月转账支付10万元,宋处乾自认合计已支付92万元。因余款未支付,双方协商不成,故讼。
一审法院认为,恒伟公司承建天富工程,曹建林以内部承包方式实际施工,为工程实际项目经理,其在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代表恒伟公司。宋处乾向天富工程供给砂石并运至工地,恒伟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分五次支付货款,表明其知晓此交易。恒伟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宋处乾相信,与之发生交易的相对方是恒伟公司。在本案买卖关系形成及其履行中,宋处乾并无明显过失。故本案曹建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宋处乾与恒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恒伟公司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恒伟公司抗辩其已支付55万元,而非宋处乾主张的25万元,予以确认,但其支付时间均在结算单形成之前,故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仍以结算单记载的642000元为准。对宋处乾要求恒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建林的行为代表恒伟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宋处乾要求曹建林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建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恒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处乾货款642000元;二、驳回宋处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0元,保全费4045元,合计9155元,由恒伟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宋处乾提供名单表一份,以证明曹建林为天富工程项目负责人。
恒伟公司质证认为,名单表无恒伟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对曹建林实际负责天富工程施工没有异议。
曹建林对名单表真实性没有异议。
恒伟公司、曹建林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名单表反映的曹建林身份,各方无实质异议,可进一步佐证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伟公司承建天富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曹建林具体组织实施,曹建林即为恒伟公司在天富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曹建林确认其以恒伟公司名义向宋处乾购买砂石料,宋处乾将材料送至天富工程工地,期间恒伟公司多次向宋处乾支付货款,因此,宋处乾关于其与恒伟公司成立有效买卖合同的主张能够成立,恒伟公司应履行买受人的义务。对于砂石交易量、已付及剩余货款金额,曹建林代表恒伟公司与宋处乾进行核对后出具结算单,确认已付92万元,尚欠货款642000元。按宋处乾诉状中表述的支付金额分析,转账部分与证据呈现的金额有差异,宋处乾解释称转账金额核实有误;因曹建林作为经手人确认其出具的结算单金额准确,结算单载明已付金额92万元,故宋处乾的解释能够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认定的欠款金额正确,恒伟公司应予以清偿。
综上,恒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上诉人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