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304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
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翁墩乡胡寨村江野组。公民身份号码
342421197002053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言,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
汉族,系嘉兴市南湖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
春市靖安县城后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925751103078E。
法定代表人:阮男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强,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
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
汉族。
被告:***,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滨苑29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411195705042834。
原告***诉被告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恒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
269128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2228.34元[其中67212
元自结账单签字确认日2016年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
年3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4.15%)计算为11637.57元;
其中201916元自结账单签字确认日2018年12月25日起至
起诉之日2020年3月30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为10590.77
元;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本案诉
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6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
言、被告恒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强、阮志芳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恒伟公司答辩称,案涉天星如意湾工程和富港大楼
工程均系恒伟公司承建,并由被告***内部承包施工。经
核实恒伟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670790元,原
告在与被告***的付款明细表外遗漏了三笔工程款共计
700000元,恒伟公司已多付原告工程款430872元;关于天
星如意湾工程木工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结算价
为4097212元,而被告***承诺额外补助的时间是2013
年12月23日,远早于结算时间,故该400000元补助款若
真的存在,理应在2016年1月28日的结算中予以明确并计
算在工程总价之内,原告直本案起诉才提起该补助款项,不
合常理,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恒伟公司将其承建的位
3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天星如意湾工程木工工作分包给
原告***施工。12月2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
载明天星如意湾工程木工班组由于合同承包价格偏低,经与
***协商,双方同意***合同价外补助***木工班组
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承诺此事保密,以免引起其他班
组效仿,如有泄密一切后果***承担。***在该《承诺
书》上签名,并注明同意以上补助。2014年9月15日,原
告***与被告恒伟公司富港大楼项目部签订了《内部项目
(木工班)风险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恒伟公司
将其承建的位于嘉兴市油车港政府南面嘉兴市远行置业有
限公司富港大楼工程的木工工作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
结算方式、质量验收、工期等项作出约定,被告***代表
恒伟公司富港大楼项目部在协议书中签字。嗣后,原告胡永
明完成了上述两个项目的木工工作。2015年2月12日,被
恒伟公司出具《付款》一份,载明“***2015年2月12
日付款90万元,余款¥40万元到4月底”。2016年1月28
日,原告与***就天星如意湾工程木工班组工程量进行了
结算,并签署了《结账单》,确定工程价款为4097212元。
2018年3月20日,原告经与***对账,出具《天星如意
湾付款明细表木工班***》和《富港大楼付款明细表木
工班***》各一份,确认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1
月26日间,已收到富港大楼项目工程木工工程款8笔,计
184079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3日间,
已收到天星如意湾项目工程木工工程款4030000元,但其中
未记载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原告***的
42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倪志明、吴林明代表恒伟
公司富港大楼项目部与原告就富港大楼木工班组工程量进
行了结算,签署了《结账单》,确定总计工程款为2142706
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恒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
元,同日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9
年春节原告又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
程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承诺书》《内部项目(木工班)风险管
理承包协议书》《付款》《结账单》《天星如意湾付款明细表木
工班***》《富港大楼付款明细表木工班***》等证据
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恒伟公司将其承建的天星如意湾工程、
富港大楼工程的木工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
木工工作,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被告恒伟公司应当支付原
告相应的工程款项。关于天星如意湾工程木工班组的400000
元补助款,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
签字确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此后***于
2019年1月20日又在该复印件上注明“此单属实”,并签字
确认,再次证实该补助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2016
年1月28日天星如意湾工程木工班组结账单中载明“49364
平方米×83元/平方米=4097212元”,结算方法明确以面积
乘以单价,显然补助款400000元并未包括在结算价中,故
被告恒伟公司关于该补助款已包括在结算总价中的答辩意
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天星如意湾工程被告恒伟公司应付原告
的工程款项应为4497212元(4097212+400000),加上富港
5大楼工程木工班组的结算价2142706元,恒伟公司总计应付
原告***工程款6639918元。关于被告***于2014年5
月22日支付原告***的200000元,在2018年3月20日
《天星如意湾付款明细表木工班***》中并未记载,该
明细表系***与***经对账后所确认,而***确于
2014年5月22日支付了***200000元,却未计入付款明
细中,不符合常理,嗣后***亦未就此与***或恒伟公
司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付款明细表记载有误,明细表中
2014年4月22日支付***的200000元,实系***于
2014年5月22日支付。关于***于2016年2月4日支付
原告***的100000元,未计入双方确认的富港大楼付款
明细表中,原告解释称其曾为***采购材料提供担保,后
其作为担保人被材料供应商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材料供
应商申请强制执行,该款项系***交给原告用于向法院交
纳执行款,然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该款项可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综上所述,被告恒伟公司应付
原告工程款计6639918元(结算价款4097212+结算价款
2142706+补助款400000),已付工程款为6470790元
(4030000+1840790+400000+100000+100000),尚欠原告工
程款为169128元。因双方未就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
原告也未提供诉前曾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逾
期付款利息损失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双方亦未对逾期付
款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鉴于被告
***与被告恒伟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原告对***的
6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9128元,并赔偿原告逾
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9128元为基数,
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清偿
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00
元,被告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
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
7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
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
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
执行人 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卫          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杭          琪
8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
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
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
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
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
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