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2596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庆,嘉兴市南湖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后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51103078E。
法定代表人:阮男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志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恒伟公司因承建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富港大楼”工程需要,由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经手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截至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材料共计1562000元,两被告合计支付过92万元,其中被告恒伟公司转账支付25万元,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其余均为现金支付。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签下结算欠单,但至今未付款。故要求:1、被告恒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42000元;2、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伟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恒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原告诉称的货款实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就是货物的种类、型号、单价、数量,这些合同的基本要素均是原告与***之间所建立,与被告恒伟公司无关。相关的货款请求权也应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应向恒伟公司主张。二、原告诉称的总计收到的货款有误。原告诉称被告恒伟公司转账支付25万元是错误的,经恒伟公司相应的账目显示,恒伟公司转账给原告总计55万元,少计算了3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算单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货款642000元。
证据2,银行流水3份。证明:一、被告恒伟公司转账给原告黄沙款25万元,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转账给原告黄沙款10万元。
被告恒伟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单上无任何江西恒伟公司进行确认的信息,也无任何江西恒伟公司相关印章。从书写的内容来看,该结算单也是***与原告之间的沙石款结算,其相应的效力不能约束于恒伟公司。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明细仅是其中一部分,被告手上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收到恒伟公司的相关款项是55万元。
被告恒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从恒伟公司处收到的货款是55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5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55万元确实是恒伟公司打给原告的沙石款,但5份银行转账凭证都是在原、被告结算前所支付的款项,这些支付的款项包含在“已付92万元”中。该证据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恒伟公司承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天星如意湾、富港大楼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给由被告***实际施工。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2018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共计砂、石款1562000元,已付920000元,余款642000元”。另,被告恒伟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8月14日、11月20日各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55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7日转账支付10万元,原告自认合计已支付92万元。因余款未支付,双方协商不成,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恒伟公司承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天星如意湾、富港大楼项目工程,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实际施工,为该工程实际项目经理,其在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代表被告恒伟公司。原告向上述两工程供给砂石并运送至工地,被告恒伟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分五次支付货款,表明其知晓此交易。被告恒伟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与之发生交易的相对方系被告恒伟公司。在本案买卖关系形成及其履行中,原告并无明显过失。故本案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恒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恒伟公司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恒伟公司抗辩其已支付55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支付时间均在结算单形成之前,故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仍以结算单记载的642000元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恒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恒伟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0元,保全费4045元,合计9155元,由被告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员 袁瑞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道雨
书 记 员 陆剑佩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