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83民初1140号
原告:杨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屈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告杨某、屈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第三人***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某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准予追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起诉时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包位于江西省庐山仰天坪的庐山祈福美庐工程项目,而后其将该项目工程所属1#楼—26#楼的铝方通及栏杆工程制作安装、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施工事宜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9日办理了结算,扣除原告借支1480160元,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有518740元款项未付。迄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余款44874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答辩:一、本案的案由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铝方通和栏杆以及铝合金合同均对单价做了约定,该标的物并不成为不动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二、本案起诉书的诉讼参与人主体不适格。1.杨某和屈某某不是共同原告,不具备共同诉讼主体资格。杨某与***某于2020年9月5日就“铝方通和栏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答辩人并未盖章。屈某某与答辩人于2020年11月19日就“断桥铝合金门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答辩人盖了公章。两合同的标的物、合同相对方、形成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合同内容均不相同,故杨某、屈某某作为共同原告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不能成为杨某、屈某某的共同被告。2020年9月5日合同与2020年11月19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相同,答辩人不能成为杨某的被告。三、杨某、屈某某无权起诉答辩人。2021年9月1日,杨某、屈某某和第三人***某达成《协议书》,双方均表示两份合同(即2020年9月5日杨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2020年11月19日屈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二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起诉的主体应该是第三人***某。四、二原告并未履行保修义务、并未提供足额发票,合同相对方可以行使抗辩权,可以不支付相应款项。五、因二份合同的标的物并未取得业主验收合格证明,故二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的条件不具备。
第三人***某答辩:一、答辩人是被告的分包人,被告已经付了140多万给原告屈某某,现在是答辩人个人还欠原告杨某19万元,欠屈某某的已经付清;二、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答辩人和业主单位无法验收,也无法拿到尾款;三、答辩人和两原告做结算时,发现付钱给屈某某付超了,然后签订协议,之前的合同作废,以最新的协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5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杨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庐山祈福美庐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杨某施工,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庐山仰天坪;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界面界定为完成1#楼—26#楼的铝方通及栏杆工程制作安装;工程总价:铝方通150*300单价为255元/米,栏杆单价为140元/米;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价30%,装完后支付总价65%,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总价5%,该份合同中第三人***某在落款甲方处签名,未加盖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印章。2020年11月19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屈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庐山祈福美庐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屈某某施工,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庐山仰天坪;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界面界定为完成1#楼—26#楼的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价10%,门窗外框安装后支付总价25%,玻璃及窗扇安装完工后支付总价45%,按单栋结算。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总价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该份合同落款甲方处,第三人***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印章。
2021年8月29日,第三人***某向原告杨某、屈某某出具《2021年工人工资、材料费用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1998900元,借支金额为1480160元,应付金额为518740元。2021年9月1日,第三人***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某、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总结算款¥1998900元,详见结算表;2、方通、栏杆按合同约定需提供材料发票,合计¥474409.5元;3、庐山工地没有完工的工序以及质量整改,以发包方庐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发制的质量整改书,乙方承诺2021年10月10日前完成;4、甲方以收到庐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或代表(***或***)签定铝合金及相关工序的合格证明为准;5、按合同一约定玻璃及窗扇安装完工之后支付总价80%,计¥1194663.92元,按合同二装完后支付总价95%,计¥480300.71元,合计1674964.63元,乙方在甲方借支1480160元,按合同一、二约定支付¥194804.63元;6、质保期为发包方庐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完工验收证明书即日起一年内;7、此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以前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不具法律效用,此协议为准。
2022年4月6日,案外人庐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作为发包方代表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出具《工程备忘录》,内容为关于江西祈福美庐维修改造工程质量问题限期整改完成事宜。2023年3月20日,案外人庐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出具《江西祈福美庐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编号:JX****/26)祈福美庐市政外围道路工程(合同编号:JX****9-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事宜》,载明案涉工程存在窗户无法闭合、未安装窗把手及锁、渗水等问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为铝方通、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二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第三人***某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第三人***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21年9月1日,第三人***某与二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及结算单,已明确此前原告杨某与第三人***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作废,由第三人***某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本院确认该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某负担。关于应付款项,二原告与第三人***某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单,均表明总款项为19989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50160元,尚欠448740元,但从协议书载明二原告应当于2021年10月10日完成质量整改,某乙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江西祈福美庐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编号:JX****/26)祈福美庐市政外围道路工程(合同编号:JX****9-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事宜》,足以证明二原告未完成质量整改,结合《协议书》第5点约定,本院认定在二原告未完成整改前,第三人***某的付款义务为194804.63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0元,第三人***某应支付124804.63元。剩余工程款,待二原告完成质量整改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屈某某工程款124804.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某、屈某某对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31元,财产保全费2764元,二项合计10795元,由原告杨某、屈某某负担6855元,第三人***某负担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