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2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陶瓷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柘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恒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7)赣022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附件)》两份合同,从合同内容来分析,《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附件)》约定的施工项目独立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隆祥公司为恒志公司垫款涵盖两份合同,原审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附件)未作内容认定及评判不当。另外,隆祥公司仅诉请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合隆祥公司的诉求情况,应向其释明是否同时解除《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附件)》,以减轻当事人诉累。
综上,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7)赣022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