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月湖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郑厚海,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航,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瑶,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智能建筑科技创新孵化园10楼10-1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治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波,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安荣,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王小波、陆安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王小波、陆安荣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有效的。一、我公司与王小波、陆安荣签订前述承包协议时提供了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信用登记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对该协议中所盖公章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做形式审查。对于公章的真假及授权委托书的修改问题,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情,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小波、陆安荣已经获得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二、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王小波、陆安荣出具《授权委托书》也说明了其对王小波和我公司就案涉38#、39#栋房屋签订承包协议是知晓并确认的,王小波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提供了相应资质资料。承包协议签订后,由王小波、陆安荣等人进行施工。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承包协议是有效的。对于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的公章伪造的问题,其应向王小波、陆安荣追究责任,由其二人赔偿损失。
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王小波、陆安荣二审未作答辩。
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陆安荣、王小波与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安荣、王小波与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王小波、陆安荣以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小波、陆安荣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红海清华苑38#、39#栋房屋的施工承包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6月14日,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人建劳委字[2019]第02号),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王小波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与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洽谈贵州绥阳县红海清华苑40#、41#房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事宜,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有效期15天。代理人(签字按手印)处并没有王小波签字按手印,代理人身份证号码:5221231982××××××××(该身份证系王小波身份证号码)。从王小波、陆安荣提供给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信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张从贵身份证明资料上均加盖“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特别是王小波、陆安荣提交的该份授权委托书,文号仍为人建劳委字[2019]第02号,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与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文号、时间一致,唯一不同的是代理人一栏人王小波签字并按手印,授权40#、41#房屋处人为手写涂改为36#、37#、38#、39#房屋。2020年3月4日李远琴因在红海清华苑做工时受伤后起诉至本院(2020)黔0323民初394号案件,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该案件被告出庭发现王小波、陆安荣以其名义与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事实,遂于2020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代理人王小波、陆安荣以被代理人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2018年11月15日,王小波、陆安荣与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时,合同涉及系38#、39#栋房屋,王小波、陆安荣签字,虽然加盖了“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但王小波、陆安荣并未提供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法的授权委托书。2019年6月14日,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王小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是商讨40#、41#栋房屋合同事宜。但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授权委托书》中的40#、41#楼被人为涂改为36#、37#、38#、39#房屋,故王小波、陆安荣签订施工38#、39#栋房屋并未实际取得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或者追认,应视为王小波、陆安荣并未取得订立承包38#、39#栋房屋施工合同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王小波、陆安荣在合同及提交的资料中均加盖“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但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授权委托书》同时应该负有《授权委托书》人为涂改房屋栋号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审查。结合王小波、陆安荣与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在前,王小波取得授权委托书时间在后,显然并不符合合同签订的习惯,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王小波、陆安荣的行为并没有代理权,也未行使其催告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予以追认,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就不享有撤销的权利。故对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对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王小波、陆安荣均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小波、陆安荣与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王小波、陆安荣、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目的: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38#、39#工程承包给了王小波、陆安荣,而非我公司。对此,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故本院对前述《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对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中所盖公章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已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公章的真假及授权委托书的修改问题,其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王小波、陆安荣已经获得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故案涉《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效。对此,根据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首先,该授权委托书上写明的授权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有效期为15天,而案涉施工承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即签订时间在前,授权时间在后;其次,该授权委托书上记录的代理人只有王小波的签字和身份证号码,并无在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上代表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的陆安荣的名字;最后,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即具体承建楼号有明显的人为涂改痕迹。由此可知,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王小波、陆安荣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委托权限的情况下与二人签订的案涉施工承包协议。虽然王小波、陆安荣在协议签订后向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前述授权委托书,但在该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授权日期、代理人与案涉施工承包协议签订情况明显不一致且委托事项有人为涂改的情形下,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核实王小波、陆安荣的代理权,亦未催告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承包协议进行追认。故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在王小波、陆安荣无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与二人签订的案涉施工承包协议对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唐 妍
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陶晓梅
书记员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