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3民初117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亮,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集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月湖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87272850M。
法定代表人:阮青华。
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建工),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月湖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7006432G。
法定代表人:郑厚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航,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瑶,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阳县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置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雅泉村(绥阳中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3088062975。
法定代表人:项锡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航,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瑶,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亮,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739.00元(以257,24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上述金额128,739.0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止)、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5,975.00元(以质保金47,757.00元为基数,一年内不计息,但一年后未按约支付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627天,按年利率6%计算为4,922.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209天为1,053.00元;2021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按年利率3.85%计算);2、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限公司、绥阳县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红海置业将“红海清华苑”项目发包给被告红海建工承建。2015年6月1日,被告红海建工与被告***签订一份《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红海清华苑”项目中的26#、27#楼及相关工程发包给***建设施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贵州绥阳红海?清华苑商住小区26#、27#楼钢筋工承包合同》(下称《钢筋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26#、27#楼梁柱板钢筋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自行组织施工机械、人员及扎丝。”合同工程单价为40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竣工验收付至95%,验收后十天内付清,如到期未付,违约金按5,000.00元/天计算;余留5%保质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钢筋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955,140.00元,除去已付款项,至2016年7月5日止,***实欠原告工程款370,000.00元。此后,被告红海建工代付原告雇请的农民工工资及支付给原告本人共65,000.00元,至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05,00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红海建工拖欠其近千万元工程款致使其无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诿。2020年7月,被告***将其他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其工程款9,68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三被告人格混同(资产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红海建工、红海置业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和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红海建工、红海置业在欠付本案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8日,被告红海置业将自行开发的位于绥阳县的建设发包给被告红海建工施工。2015年6月1日,被告***与被告红海建工签订《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红海清华苑”26#、27#楼及非人防地下室的图纸内所有工程及协议约定工程等。工程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后,被告***将26#、27#楼的梁柱板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班组)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自行组织施工机械、人员及扎丝”。由此可知,原告作为钢筋班组负责人,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而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红海建工和红海置业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也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红海建工和红海置业亦不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告请求红海建工和红海置业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绥阳县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案涉“红海清华苑”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亦是“红海清华苑”项目的承建商。2015年3月8日,被告红海置业与红海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海置业将案涉“红海清华苑”项目1#、2#、3#、5#、6#、26#、27#、28#、29#、30#楼发包给被告红海建工承建。2015年6月1日,被告红海建工与被告***签订《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红海建工将案涉“红海清华苑”项目1#、2#、3#、5#、6#、26#、27#、28#、29#、30#楼中的26#、27#楼的非人防地下室的图纸内所有工程(包含建筑工程、装饰、水电、配套预埋等工程项目)的劳务交由被告***完成。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红海清华苑”26#、27#楼及非人防地下室的图纸内所有工程及协议约定工程等。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房产证面积乘以大包每平方米均价进行计算,材料由被告***自行采购。工程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贵州绥阳红海?清华苑商住小区26#、27#楼钢筋工承包合同》(下称《钢筋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26#、27#楼梁柱板钢筋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原告自行组织施工机械、人员及扎丝,包工不包料。合同工程单价为40元/平方米。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95%,验收后十天内付清,如到期未付,违约金按5,000.00元/天计算;余留5%保质金一年后付清(不计息)。《钢筋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6#、27#楼钢筋工已完成工作量,认为应获劳务费用955,140.00元。***经核实后,于2016年7月5日确认除去已付款项尚欠原告劳务费用370,000.00元。原告又从被告红海建工处领取了65,000.00元,尚有劳务费305,000.00元未获取。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绥阳红海?清华苑商住小区26#、27#楼钢筋工承包合同》、(2016)黔绥证字第448号《公证书》、《26#、27#楼钢筋工已完工程量》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一、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贵州绥阳红海?清华苑商住小区26#、27#楼钢筋工承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三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三、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被告***工程款,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被告***签订《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案涉“红海清华苑”项目1#、2#、3#、5#、6#、26#、27#、28#、29#、30#商住楼中的26#、27#的建筑工程、装饰、水电、配套预埋等工程项目的劳务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贵州绥阳红海?清华苑商住小区26#、27#楼钢筋工承包合同》,将“红海清华苑”26#、27#楼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包含了材料提供、完成方式、履行期限和验收标准,原告***、被告***均按合同相对方的要求完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贵州绥阳红海?清华苑商住小区26#、27#楼钢筋工承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均为承揽关系。
关于焦点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贵州绥阳红海?清华苑商住小区26#、27#楼钢筋工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红海清华苑”26#、27#楼的钢筋工劳务工作,被告***与原告***通过《26#、27#楼钢筋工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原告***请求支付尚欠劳务费用257,2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尚欠劳务费用257,243.00元应当继续支付。《钢筋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迟延支付劳务费用按每天5,000.00元计算违约金,这是对被告迟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将该违约金标准调减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计算上限,即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对此无明确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其主动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以257,24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应付劳务费用中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不计利息。依照结算金额,质保金为47,757.00元。截止起诉时,案涉项目已实际使用超过一年,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47,757.00元。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逾期支付应当有所预见,但合同只约定了逾期支付劳务费用的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见当时合同双方并无约定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质保金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仅以红海建工和红海集团企业登记的办公地点为同一地点和红海置业用于案涉项目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在(2016)黔绥证字第448号《公证书》中记载为被告红海集团所取得的划拨土地,认为被告红海建工、红海集团和红海置业人格财产均混同。要求被告红海集团和红海置业与被告红海建工在红海建工尚欠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阳县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钢筋班组劳务费用257,243.00元,并以257,24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
由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7,757.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6.00元,已减半收取3,903.00元,申请保全费2,795.00元,保全保险费500.00元,合计7,198.00元,由被告***负担6,500.00元,原告***负担6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世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小兰
书 记 员 游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