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209号
原告:山东协发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1888号南平花园5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CDEKW1C。
法定代表人:张广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兆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丹,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号2-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MP00A7F。
法定代表人:沈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青,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月湖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7006432G。
法定代表人:郑厚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京沪高铁曲阜东站南曲阜游客服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64397879X。
法定代表人:阮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协发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刘青、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协发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兆林、刘利丹、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被告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协发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刘青向原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曲阜红海B座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水电公司的要求,通过项目负责人刘青向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进入曲阜红海B座楼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水电公司出现问题,导致原告被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离施工场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与被告***水电公司项目部经理核算,原告共计施工2860平方米。但对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被告***水电公司拒不结算工程款,也不返还保证金,原告有权向其追要工程款。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纠纷的形成完全是由于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施工过程中由于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系由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离现场,因此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界定,对工程质量没有验收,也没有审计,并因此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五百余万元,原告所诉施工2860平方米不实,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界定,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签字认可,因此属事实不清,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三、刘青系我公司工作项目部负责人,为职务行为,因此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我们无法律约束,我们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司法认定条件的答复及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原告具备相应的资质,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我们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既非实际施工人,又与我们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由原告山东协发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红海B座楼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高铁站旁(曲阜市);工程内容为根据公司红海B座工程施工联系单和设计变更,屋面找平层上作基层处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为厨卫间聚合物防水每平米40元,屋面2层SBS4mm防水每平米100元,地下室底板卷材1.5厚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无胎体)每平方40元,车库SBS3mm防水每平方89元,结算时按2003年的定额每天的市场价结算。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山东协发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刘青、武兆林分别在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非因自身原因被清离施工场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1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红海B座楼项目经理杨玉丁核算,原告共计施工2860平方米。2018年6月6日杨玉丁作为红海B座楼项目经理对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红海B座楼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人工工资、钢材款、止水钢板、螺杆等以及原告(武兆林)基础防水人工、材料费等费用进行了统计,经杨玉丁统计,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红海B座楼防水工程款为114400元。后因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拒不结算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原告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刘青向原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杨玉丁系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红海B座楼项目经理,负责红海B座工程所有项目管理,全权处理工人工资及红海B座楼的有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协发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红海B座楼防水工程履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义务,庭审中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杨玉丁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红海B座楼防水工程履行部分工程的施工即被清离施现场并非自身原因造成,故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聘书、证明、委托书,并由杨玉丁本人出庭作证进行说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亦认可杨玉丁系其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杨玉丁于2017年11月1日被聘为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红海B座楼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且2018年2月10日,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向杨玉丁出具的委托书亦明确了杨玉丁全权处理工人工资及红海B座楼有关事宜,故杨玉丁于2017年12月22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出具的证明以及在2018年6月6日出具的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包括原告在内的红海B座工程工程款的证明,其行为代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系其职务行为,故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4400元(2860㎡×40元/㎡=11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原告具备相应的资质,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刘青向原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问题,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交纳保证金的有关约定,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其向被告刘青转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是向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原告向其交纳了保证金。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山东协发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协发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4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协发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太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学军
人民陪审员 朱宁国
人民陪审员 孔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闫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