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6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波,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月湖路**。
法定代表人:郑厚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瑶,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航,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智能建筑科技创新孵化园**10-1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治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贵医科技楼(京玖大厦)******/div>
负责人:夏一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波、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泰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并由泰康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以保险合同未约定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当;3.王小波系挂靠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可能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与红海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3.***的残疾赔偿金由**承担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小波、红海公司、泰康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小波、红海公司、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126元;2.判令泰康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137126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小波、红海公司、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泰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红海公司与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红海公司将38#、39#栋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中王小波为委托代理人。2019年3月18日,王小波又将该工程38#、39#栋工程部分承包给**,并与**签订了《单包工(泥工)承包合同》。2019年4月28日,王小波以红海公司名义与泰康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泰康公司为红海清华苑建设工程提供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1.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6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确定伤残等级;2.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60000元,保险人在扣除100元以后按8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保险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2019年8月27日,***受雇于**在红海清华苑38#楼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4775.2元+3.5元=14778.7元;2019年9月6日,***又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9446.7元;2019年10月9日,***又经绥阳县中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186.2元。医疗费共计产生36411.6元,其中***支付了1200元,**垫付了35211.6元。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9日,**通过微信转款11次,共计转款金额为10846元。***伤情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按照“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鉴定,***伤残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左颧部瘢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600-96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自行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母亲王兴卫(1946年9月9日出生,现73周岁)需要***、李远凤、李远丽姐妹三人赡养。***次子付明原(2002年9月15日出生,现17周岁)需要***及其丈夫付光洪抚养。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18年建筑行业标准即职工年平均工资62684元;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职工年平均工资43654元;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对于***的损失,1.医疗费:***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为36411.6元,其中***支付了1200元,**垫付了35211.6元;2.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计算系数应为10%,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为:34404元×20年×10%=68808元,现***主张的63184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150日,***主张150天,按照2018年建筑行业标准即职工年平均工资62684元,即按171.7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50天×171.74元/天=25761元,现***主张的240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因**在***住院期间已为其聘请护工花去10846元,对***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不予支持。对**支付的护理费10846元,系其自愿支付行为,对多余的部分,也不予以扣减;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为45-60日,***主张为60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0天,可以参照贵州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按50天×100元/天=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尚有母亲王兴卫(现年73周岁)需要***、李远凤、李远丽姐妹三人赡养,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伤残计算系数为10%计算,***母亲王兴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02元×7×10%÷3=4993.8元;***次子付明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02元×1×10%÷2=1070.1元,合计为6063.9元,对***主张的6927元,予以部分支持6063.9元;9.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可;10.后续治疗费: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左颧部瘢需后续治疗费约8600元至9600元,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共计24000元;11.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在工作中非因自己的故意及重大过失而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为雇主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小波违规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施工,应对***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小波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红海公司、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故红海公司、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红海公司为现场施工工作人员在泰康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泰康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医疗费损失36411.6元,保险人在扣除100元以后按8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故泰康公司承担80%比例为29049.28元,**应自行承担7362.32元;由于**已垫付35211.6元,故泰康公司在赔偿的29049.28元中应支付***1200元,支付**27849.28元(29049.28元-1200元=27849.28元);***续医费24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费用必然会发生,属***的必然损失,泰康公司应当赔付,按约定泰康公司应按80%比例赔付的续医费为24000元×80%=19200元,**承担20%比例赔付的续医费为24000元×20%=4800元。上述两笔医疗费用,泰康公司赔付金额19200元+29049.28元=48249.28元,合计并未超过合同中约定的60000元限额,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主张63184元,***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评定伤残等级,而是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伤残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提出由泰康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构成10级伤残属实,该伤残赔偿金63184元,应由**承担。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717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3.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90823.9元。上述费用也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故***的上述损失应由**承担。据此,判决:一、由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29049.28元,其中1200元支付给***,另27849.28元支付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由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19200元,由**赔偿4800元。王小波对**赔偿的4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由**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合计90823.9元,王小波对**赔偿的9082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绥阳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黔032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小波、陆安荣于2018年11月15日以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红海公司签订的《红海清华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应否适用保险合同约定标准,泰康公司应否给付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首先,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该标准;其次,保险条款约定的行业标准如果与国家强制标准冲突且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则属无效条款,对此,泰康公司可自行比对核查;再次,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定级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近年来我市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侵权类案件的司法裁判通行标准。据此,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照国家强制标准对***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作出的评残定级结论对泰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残疾赔偿金63184元由泰康公司在其承保的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
关于保险范围问题。经查,红海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泰康公司的保险责任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和医疗费用。该项约定明确具体,对两金概念内涵外延和医疗费用的基本概念不存在理解认知上的歧义,泰康公司亦未将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作为免责事项约定入第2.4条或第2.5条“责任免除”条款之中,因此无需就此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泰康公司在本案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给付残疾赔偿金(即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和医疗费用。但需指出的是,鉴定费、诉讼费属合理费用依法由泰康公司承担。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经查,王小波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单包工(泥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其应对***受伤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在论理部分作出与事实部分明显矛盾和错误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王小波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金额为:40063.9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3.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由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63184元、鉴定费2000元;
四、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0063.9元,王小波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合计1476元,由泰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蔡一雷
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禹欣
书记员吴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