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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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3民初245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陈志强,男,1973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彭印贤,男,1963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男,1963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彭定德,男,1956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万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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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被告:万兵,男,1983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彭印根,男,195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彭龙泉,男,1970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彭帅,男,1997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彭丙生,男,1963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一般代理。

被告:彭自况,男,1979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彭定惜,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彭自荐,男,1977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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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彭加寿,男,1958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万海仔,男,1969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被告:曾水根,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

第三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恒盛科技园21栋4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7814704776。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陈志强、彭印贤、***、万军、彭定德、万兵、彭印根、彭龙泉、彭帅、彭丙生、彭自况、彭定惜、彭自荐、彭加寿、万海仔、曾水根,第三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志强、万兵、彭帅、彭印贤、曾水根、***、***、彭自荐、彭自况、彭丙生、彭加寿和第三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的撤诉裁定书。开庭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彭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万兵到庭参加了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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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被告万军、彭定德、彭印根、彭龙泉、彭定惜、彭加寿、万海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十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6282.9元,分别为陈志强43318.29元、万军12378.29元,彭定德54378.29元,万兵41378.29元,彭印根69378.29元,彭龙泉47378.29元,彭丙生84378.29元,彭定惜55878.29元,彭加寿74378.29元,万海仔4337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官国辉、王海东、胡堂忠、程光辉等人合伙,以程光辉的名义挂靠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南丰县市山梓和村彭家堡村小组由村民自筹资金建造的返建房工程,并于2011年2月22日以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彭家堡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为南丰县桔都大道延伸段彭家堡返建房;2.本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548元计算,如遇材料价格波动太大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3.工程施工到基础和地梁浇筑退回全部保证金,同时按总造价的8%支付给乙方,乙方付清甲方此前垫付的合理费用,浇完第一层楼面后按总造价7%支付,二至七层各付总造价7%,内粉做完付8%,外墙装饰9%,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到位时位10%,验收合格后付余款16%,同时也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级均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因人工及材料价格涨幅较大等原因,2012年8月4日,由合伙人官国辉、王海东、胡堂忠为代表,与被告27户业主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每平方米548元的价格调整为630元,一次性定死,不管以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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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因素都不予调整,同时还对乙方逾期交房及甲方进度款不到位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由于被告拖延工程款,导致民工多次上访,为妥善解决此事政府建议合伙人先垫资,而部分合伙人无力再垫资,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一致,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其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原告取得全部份额后,成为实际承包方,最终将全部工程完工,2#楼共27户进行了分配。大多数被告又陆续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2#楼建筑面积共计8500平方米,按63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工程款5355000元,此外其他费用开支为213200元,合计为5568190.8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本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建筑安装工程款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4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及2013年4月27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官国辉的退股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吴明泉、胡堂忠的退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王海东和梅发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市山派出所对彭和水、彭龙泉的询问笔录一份;5.本院(2019)赣1023民初166号、2086号、2088号民事判决书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6.彭和水及彭龙泉的情况说明一份;7.2#楼分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两张;8.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民委员会关于彭定德与彭小仔系同一人的证明一份;9.2017年2月26日协议书一份。

万军、彭定德、彭印根、彭龙泉、彭定惜、万海仔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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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确认的事实如下:1、程光辉挂靠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第三人宏鼎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彭家堡返建房工程。合同经数次转让,涉案工程最终由原告***一人实际承建完成;2、彭家堡村民为实际发包方,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承建的彭家堡返建房未竣工验收,但所在楼组的村民对所建房屋进行了分配,且部分村民已装修入住和使用。同时,被告也未能证实其辩称的质量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630元的价格,向所在楼组的发包人彭家堡村民主张工程款;3、彭家堡返建房共9栋,除8号楼外,其余8栋由原告***承建,共分为六个小组,付款形式:最初由村小组代收代付,后改为各组的村民代表代收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收款村民为彭和水和彭龙泉;4、根据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前期垫付的110万元,原告应负担30万元,六组返建房,各组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5万元。另外,《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目还约定,户外水电部分(今高压变电器)及实体检测(即回弹检测及桩基检测费用)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关于各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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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收款员彭和水和彭龙泉于2019年4月26日在南丰县侦察机关市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并附有2号楼27户返建房发包人交款一览表。其中彭和水陈述其负责收取了12户村民的建房款共计1883000元,支付给原告1853300,剩余款项29700元(27户封顶吃饭2000元、打回弹25000元、烟酒水1000元、装线管1700元)用于小组开支。彭龙泉陈述其收取了15户村民的建房款共计2229500元,支付给原告2116000元,花去了高压款73300元,帮建筑做防水楼面花了4200元,小组开支监理费及打回弹费用36000元。后在原告提交的彭和水与彭龙泉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高压款系147330元。对上述内容,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询问笔录结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能确认如下事实:2号楼总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单价为63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5355000元,加上高压安装款143330元和打回弹、吃饭、防水、烟水、线管共计213200元,共27户,每户应支付工程款206229.29元(原告自认),工程建设过程中,27户村民陆续交纳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各被告已支付及尚欠的工程款中还扣减原告应负担的每户1851元(5万除以27户),因本案所涉被告万军、万兵、彭龙泉、万海仔还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彭家堡返建房2号楼旁边单幢2-7层,面积约140平方米房屋指标车库让给原告,转让费每户3.7万元,故原告***在本案的建房款中扣减了上述37000元。

关于未完工程或工程质量修复问题。已生效的南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擅自使用致工程视为已交付,则被告对其主张的未完工程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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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举证责任”。原告承建的彭家堡返建房包括涉案的2号楼已竣工多年,虽未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分配或使用,应认定工程已实际交付。参照上述已生效判决就未完工程或工程质量修复所确认的事实与价款,涉案各被告在应付工程款中,可暂扣1万元延期给付,在此期间,原告应主动就客观存在的部分未完工程或需修复的工程进行充分协商,在价款确定后从应付款项中予以冲减;如协商未果,各被告在确认权益受损的事实后,应适时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彭定德与彭小仔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志强等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虽因挂靠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多次转包而无效,且原告承建的返建房未完成竣工验收,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发包人对原告承建的返建房已实际分配与使用,其对尚欠工程款依法应予以支付,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建单价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具体款项支付情况为:万军尚欠12378.29元(工程造价8500元×630元/平方+开支213200元)÷27户-每户应扣减的1851元(5万除以27户)-已付的155000元-37000元指标款;彭定德尚欠54378.29元(工程造价8500元×630元/平方+开支213200元)÷27户-每户应扣减的1851元(5万除以27户)-已付的150000元;彭印根尚欠69378.29元(工程造价8500元×630元/平方+开支213200元)÷27户-每户应扣减的1851元(5万除以27户)-已付的135000元;彭龙泉尚欠47378.29元(工程造价8500元×630元/平方+开支213200元)÷27户-每户应扣减的1851元(5万除以27户)-已付的120000元-37000元指标款;彭定惜尚欠5587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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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8500元×630元/平方+开支213200元)÷27户-每户应扣减的1851元(5万除以27户)-已付的148500元;万海仔尚欠43378.29元(工程造价8500元×630元/平方+开支213200元)÷27户-每户应扣减的1851元(5万除以27户)-已付的124000元-37000元指标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2378.29元,余欠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彭定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44378.29元,余欠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彭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59378.29元,余欠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彭龙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37378.29元,余欠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彭定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45878.29元,余欠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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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万海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33378.29元,余欠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计4531元,由原告***负担2097元,由被告万军负担107元,被告彭定德负担468元,被告彭印根负担597元,被告彭龙泉负担408元、被告彭定惜负担481元,被告万海仔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