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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贤,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明,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毛,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公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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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码362524196107216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兴,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天亮(小),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奇,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以上十一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彭国明,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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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524197805206019。
原审被告:赵根仔,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审被告:万小泉,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审被告:彭国仔,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审被告:彭小武,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审被告:彭天亮(大),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审被告:彭加仁,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审被告:彭国亮,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审被告:彭光辉,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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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彭印龙,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审被告:彭印泉,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审第三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恒盛科技园21栋4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7814704776。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彭志贤、黄长明、彭小毛、黄志荐、彭学兴、彭天亮(小)、黄志奇、彭文(以下简称**等十一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明、赵根仔、万小泉、彭国仔、彭小武、彭天亮(大)、彭加仁,彭国亮、彭光辉、彭印龙、彭印泉,第三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3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一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主体资格及相关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提交的合同,合同发包人为市山镇梓和村彭家堡村小组,承包人为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后更名为宏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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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工程款的权利、义务人与合同相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承包人为辉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辉达公司建立了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若***能证明一开始承建工程的是唐文钧、官国辉、梅发龙,唐文钧先退伙,***入伙,后官国辉、梅发龙等人又相继退伙,从公司法来理解,***仅与唐文钧、官国辉、梅发龙之间发生股权转让,其继承股权转让合同下的债权债务,而非直接获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却判决支付工程款与认定事实矛盾,违背法律规定。南丰县彭家堡地处低洼,泄洪能力差,原房屋经常因积水被淹,严重威胁村民人身、财产安全。因案涉工程施工方自身原因,一直未完工,村委会为保障村民安全,组织部分村民搬进返建房。一审判决也确认了只是部分村民装修入住和使用,***是将每个村民作为单个独立责任主体起诉,各自承担不同款项。但一审判决却在工程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偏概全,将所有村民视为一个主体,草率认定涉案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从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明显自相矛盾,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问题,却判决要求另行解决明显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在“关于未完工工程或工程质量修复问题”判决认定中让上诉人庭后与***就客观存在的部分未完工工程或需要修复的工程进行协商,在确定价款后予以冲减或在确认权益受损的事实后另行起诉,却又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辩称的质量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而判决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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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求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国家建筑行业质量标准,还应在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但是***压根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鉴定报告,完全将村民置于充满危险之地,一审法院视村民安危不顾。3.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以工程面积8500㎡作为***所完成的工程量,但事实上,***并没有提供任何施工凭证、竣工验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8500㎡,
且本案已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及未完工问题,一法院也对此认定了。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除每个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外,还由彭家村小组另付的地梁工程款彭家堡小组1,170,000元、200,000元。上述款项有工程款支付凭证、2015年9月18日江西宏鼎公司、***等人出具的收据及吴明泉、官国辉的证明,该证据一审判决中遗漏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不应扣减。一审判决未扣减上诉人主张损失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扣减未完工程及质量工程,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理会,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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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二条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措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案涉工程在没有竣工验收手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既没有要求***继续完工,也没有责令其修复房屋、墙面渗漏、开裂、主体墙体移位等质量缺陷,反而代为行使了行政权,直接视工程合格,要求上诉人付款,越过建筑工程必须的竣工验收程序,是以判决确认本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行政事实,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应当承担工程产生的一切税费,并支付1,0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而***或辉达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也未解决这些问题,后续双方极易发生扯皮。目前房屋已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并面临缴纳契税等税费问题,一审判决未涉及上述内容,判决生效后,这些费用由谁承担无法得知,上诉人居住权利无法保障,以至于双方矛盾激化,增加诉累。2012年3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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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又再次提供了一份2016年11月16日加盖“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验收申请书,***明显是伪造证据。***在(2017)赣1023民初1041号、(2019)赣1023民初166号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后被南丰县人民法院查明后作出(赣)1023司惩1号决定书予以处罚,而在本案中又无视法律,再次提交虚假证据,扰乱法庭秩序,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作处理,放任其违法行为,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伪造证据的行为,从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诉讼主体、合同关系、工程价款等事实于判决相矛盾,一审判决明显缺乏证据支撑,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现有的证据(2011年2月22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王海东、梅发龙出具的证明,***与官国辉的退股协议书,(2017)赣10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10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等)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与其他五人挂靠辉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现其他五人均已退伙,***从而承接其他五人内部责任承包的实际施工人资格。案涉工程事实上是由***组织实施,这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五人的退伙协议佐证。***对案涉工程施工是一种借用资质的施工行为。***垫资才将案涉工程完工,彭震等人在也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发包方明知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企业辉达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这一事实从2010年10月彭家堡村小组村民代表会以招标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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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光辉中标,继而由程光辉以辉达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证实。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挂靠方,工程款从未进入辉达公司或宏鼎公司账户,最初直接支付给程光辉,之后转为支付给***。因此,6#楼村民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无相应劳务资质,但工程已经交付并已实际使用,***请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以彭家堡小组名义签订,但彭家堡小组未实际出资。从合同约定工程为村民返建房和工程款由村民自筹来看,上诉人为合同受益人及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且最终工程款也是从彭家堡小组代收变为由其直接付款。村小组将房屋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之前也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且上诉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即代表上诉人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内容也表示认可,且大部分人已经装修入住。上诉人为实际发包方,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审判决认定发包人使用未竣工房屋,视为涉案工程答辩人已交付,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的,不予支持”,该涉案工程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或已经进行装修,属于发包人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工程的情形,可视为认可工程质量,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而且上诉人未能证实质量问题涉及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从南丰县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南丰县市山镇锌和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工程验收申请书的证据中可以看出造成涉案工程未验收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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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为各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上诉人拖欠南丰建筑院设计费,且将消防通道作为车库进行分配,造成涉案工程目前没有消防通道,无法验收。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正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若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交了相应楼的3份补充协议以及市山派出所对彭友明、彭文的询问笔录原件足以证实涉案工程量为每栋8,500平方米,工程款为585元/㎡,每栋楼在设计以及建造的时候都是每栋8,500平方米,在(2019)赣10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阐明了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在庭审的时候彭文也自认是8,500平方米去收取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已付工程款,根据《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总造价的8%给***。1#、3#9#、4#7#、5#、6#楼都为397,800元(4,972,500元乘以0.8=397,800元),2#楼为428,400元(5,355,000元乘0.8=428,400元),以上6栋楼总的地梁款共计2,417,400元。2011年5月18日400,000元的收据中明确写明了是2#楼的地梁款,400,000元加2011年6月13日的20,000元等于420,000元,刚好与合同约定2#楼的地梁款428,400元相吻合。而上诉人提交2011年4月22日的75万的收据明确写明了1#和5#楼的地梁款,结合***提交5号楼的397,800元的收据来看,该收据表明了是地梁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8%地梁款397,800元相吻合,并且注明了以前210,000元在内。因此75万收据中有部分是5#的地梁款。可以证实该177万工程款已经抵扣,数据完全吻合。上诉人提交177万收据与2,417,400元地梁款相差甚大,177万收据并未超出应收取的地梁款,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需要冲抵情况,不然会存在一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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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抵扣。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理由直接扣减未完工程及质量工程,上诉人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若有证据完全可以向法院另行主张未完工程及质量工程。一审判决并未代替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的,不予支持”,该涉案工程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或已进行装修,属于发包人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工程的情形,可视为上诉人认可工程质量,若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上诉人也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税费及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该份合同不涉及1,0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上诉人提及出现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未提供虚假证据,该份证据***并未提交,且该份证据并不是***制作的,虽然2012年3月12日,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未收回。综上所述,原判支持***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公正裁判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彭国明、赵根仔、万小泉、彭国仔、彭小武、彭天亮(大)、彭加仁,彭国亮、彭光辉、彭印龙、彭印泉,第三人宏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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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9,986元,分别为彭小武、***、彭志贤、黄长明、彭天亮(小)五人各34,626元;彭国亮、彭光辉、彭印龙、彭印泉四人各53,126元;***62,126元;黄志奇42,126元;**、万小泉、彭文三个各11,851元;彭国明29,626元;彭国仔24,626元;彭天亮(大)17,121元;彭加仁28,626元;赵根仔38,670元;彭小毛65,626元;黄志荐45,626元;彭学兴59,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份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如下:1.程光辉挂靠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第三人宏鼎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彭家堡返建房工程。合同经数次转让,涉案工程最终由原告***一人实际承建完成;2.彭家堡村民为实际发包方,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承建的彭家堡返建房未竣工验收,但所在楼组的村民对所建房屋进行了分配,且部分村民已装修入住和使用。同时,彭震等人也未能证实其辩称的质量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85元的价格,向所在楼组的发包人彭家堡村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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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工程款;3.彭家堡返建房共9栋,除8号楼外,其余8栋由***承建,共分为六个小组,付款形式:最初由村小组代收代付,后改为各组的村民代表代收后直接支付给***;4.根据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前期垫付的1,100,000元,***应负担300,000元,六组返建房,各组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50,000元。另外,《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目还约定,户外水电部分及实体检测(即回弹检测及桩基检测费用)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关于所欠工程款金额。庭审时,***提交了6号楼收款员彭文于2018年11月21日在市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收款方式与收款程序——“这些建筑款是由我和彭天亮或者彭小武和彭天亮逐户上门收取村民的钱,并开具收款收据给每户村民,收款收据是一式两份,村民一份,我们收款人保留一份。”,彭文负责制作了6号楼《彭家堡6号楼村民集资建房明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询问笔录结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能确认如下事实:6号楼总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总造价4,972,500元,另需支付检测费22,900元、高压厢式变压器143,333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82,433元”。6号楼共27户返建户,每户应支付工程款194,626元,工程建设过程中,27户村民陆续交纳了部分工程款,彭文等收款员在收款后均出具了收据。涉案各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扣减***应负担的每户1,851元(5万除以27户),以及***自认的未安装内扇铝合金每户应扣减3,000元,故涉案各被告已支付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
彭小武、赵根仔、***、彭志贤、黄长明、彭天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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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六人各支付工程款157,000元,分别尚欠32,775元(194,626元-157,000元-1,851元-3,000元);
彭天亮(大)已支付174,505元,尚欠15,270元(194,626元-174,505元-1,851元-3,000元);
彭加仁已支付163,000元,尚欠26,775元(194,626元-167,851元-1,851元-3,000元);
彭国明已支付162,000元,尚欠27,775元(194,626元-163,000元-1,851元-3,000元);
***、彭学兴两人各已支付132,000元,分别尚欠57,775元(194,626元-132,000元-1,851元-3,000元);
彭国亮、彭光辉、彭印龙、彭印泉四人各已支付148,500元,分别尚欠41,275元(194,626元-148,500元-1,851元-3,000元);
彭小毛已支付126,000元,尚欠63,775元(194,626元-126,000元-1,851元-3,000元);
黄志荐已支付146,000元,尚欠43,775元(194,626元-146,000元-1,851元-3,000元);
黄志奇已支付149,500元,尚欠40,275元(194,626元-149,500元-1,851元-3,000元);
彭国仔已支付167,000元,尚欠22,775元(194,626元-167,000元-1,851元-3,000元);
万小泉、**、彭文各支付176,367元,应欠13,408元(194,626元-176,367元-1,851元-3,000元),后经结算,***自认三人尚欠11,851元。
各被告虽提出了与收款员彭文列表记载的已付工程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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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致的意见并提供了收据,但***认为各被告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其把款项交至村小组,不能证明款项交至***处,其不认可没有其签字收条、收据,各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完工程或工程质量修复问题。已生效的南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擅自使用致工程视为已交付,则被告对其主张的未完工程负有举证责任”。***承建的彭家堡返建房包括涉案的6号楼已竣工多年,虽未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分配或使用,应认定工程已实际交付。就被告提出的存在的部分未完工程或需修复的工程,***应主动与各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在价款确定后从应付款项中予以冲减;如协商未果,各被告在确认权益受损的事实后,应适时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与**等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虽因挂靠第三人公司签订并多次转包而无效,且***承建的返建房未完成竣工验收,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发包人对***承建的返建房已实际分配与使用,故***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建单价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拘束力,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包括涉案6号楼在内的彭家堡六组返建房,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返建房未竣工验收,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事关已居住或使用返建房的村民人身安全,不容忽视,一审法院将在合适的时间,将此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函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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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理予以妥善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下列各被告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彭小武32,775元、赵根仔32,775元、***32,775元、彭志贤32,775元、黄长明32,775元、彭天亮(小)32,775元、彭天亮(大)15,270元、彭加仁26,775元、彭国明27,775元、***57,775元、彭学兴57,775元、彭国亮41,275元、彭光辉41,275元、彭印龙41,275元、彭印泉41,275元、彭小毛63,775元、黄志荐43,775元、黄志奇40,275元、彭国仔22,775元、万小泉11,851元、**11,851元、彭文11,851元;二、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7元,由***负担2,322元,彭小武、赵根仔、***、彭志贤、黄长明、彭天亮(小)各负担516元;彭天亮(大)负担214元;彭加仁负担376元;彭国明负担390元;***、彭学兴811元;彭国亮、彭光辉、彭印龙、彭印泉各负担579元;彭小毛负担895元;黄志荐负担614元;黄志奇负担565元;彭国仔负担319元;万小泉、**、彭文各负担16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文提交结算单一张,拟证明在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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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30日彭文已向***付清了万小泉、彭文、**的建房款。
***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结算单没有***的签名,上面也载明如30,000元保证金不算,所以还欠30,000元。
对彭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结算单是复印件,且无***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彭文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万小泉、彭文、**在2017年8月30日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款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彭文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彭文对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结算单,但前文对证据的分析已经载明该结算单是复印件,且无***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彭文的主张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款是否应予支付,如果应该支付,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如何确认?3.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4.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税务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应否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以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48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彭家堡村小组虽为名义上的发包人,但是其并未出资建设的事实,本案工程款实际由**等人支付,**等人才是实际发包人。案涉返建房工程实际先由程光辉“中标”,之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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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辉将该项目转给梅发龙、官国辉、唐文钧等三人。此后***加入合伙,其他合伙人中途相继退出,最终由***将该项目全部承接。故**等村民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等人已将建成的住房、车库、店面等分配完毕,且部分住房已装修入住。因**等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其对尚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付。**等人主张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房屋质量有问题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本案《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造价为5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故本案工程总造价有明确计算依据,一审依此计算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诉请**等人支付工程款时附带提交了**等人已付工程款明细,该明细综合计算了彭文在南丰县款以及***经办的收款收据,一审计算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据。**等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工程税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等人就案涉提出的权利主张,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等十一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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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3元,由**、***、***、彭志贤、黄长明、彭小毛、黄志荐、彭学兴、彭天亮(小)、黄志奇、彭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志伟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彭 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华丽娜
书 记 员 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