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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长财,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应根,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清,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平,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明,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天军,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辉亮,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定海,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印,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应根,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小军,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军,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辉,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泉,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印,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
以上十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彭生仔,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审被告:彭澎,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审被告: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彭家堡村小组。
负责人:彭文,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辉,系该村小组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恒盛科技园21栋4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7814704776。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总经理。
**、***、彭长财、吴应根、彭国清、彭志平、黄小明、彭天军、黎辉亮、彭定海、彭小印、彭应根、万小军、彭志军、彭辉、彭志泉、***、彭海印(以下简称**等十八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彭生仔、彭澎、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彭家堡村小组(以下简称“彭家堡村小组”)、原审第三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3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八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主体资格及相关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提交的合同,合同发包人为市山镇梓和村彭家堡村小组,承包人为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后更名为宏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权利、义务人与合同相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承包人为辉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辉达公司建立了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若***能证明一开始承建工程的是唐文钧、官国辉、梅发龙,唐文钧先退伙,***入伙,后官国辉、梅发龙等人又相继退伙,从公司法来理解,***仅与唐文钧、官国辉、梅发龙之间发生股权转让,其继承股权转让合同下的债权债务,而非直接获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却判决支付工程款与认定事实矛盾,违背法律规定。南丰县彭家堡地处低洼,泄洪能力差,原房屋经常因积水被淹,严重威胁村民人身、财产安全。因案涉工程施工方自身原因,一直未完工,村委会为保障村民安全,组织部分村民搬进返建房。一审判决也确认了只是部分村民装修入住和使用,***是将每个村民作为单个独立责任主体起诉,各自承担不同款项。但一审判决却在工程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偏概全,将所有村民视为一个主体,草率认定涉案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从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明显自相矛盾,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问题,却判决要求另行解决明显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在“关于未完工工程或工程质量修复问题”判决认定中让上诉人庭后与***就客观存在的部分未完工工程或需要修复的工程进行协商,在确定价款后予以冲减或在确认权益受损的事实后另行起诉,却又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辩称的质量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而判决支付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求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国家建筑行业质量标准,还应在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但是***压根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鉴定报告,完全将村民置于充满危险之地,一审法院视村民安危不顾。3.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以工程面积8500㎡作为***所完成的工程量,但事实上,***并没有提供任何施工凭证、竣工验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8500㎡,
且审本案已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及未完工问题,一法院也对此认定了。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除每个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外,还由彭家村小组另付的地梁工程款彭家堡小组1,170,000元、200,000元。上述款项有工程款支付凭证、2015年9月18日江西宏鼎公司、***等人出具的收据及吴明泉、官国辉的证明,该证据一审判决中遗漏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不应扣减。一审判决未扣减上诉人主张损失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扣减未完工程及质量工程,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理会,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二条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措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案涉工程在没有竣工验收手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既没有要求***继续完工,也没有责令其修复房屋、墙面渗漏、开裂、主体墙体移位等质量缺陷,反而代为行使了行政权,直接视工程合格,要求上诉人付款,越过建筑工程必须的竣工验收程序,是以判决确认本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行政事实,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应当承担工程产生的一切税费,并支付1,0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而***或辉达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也未解决这些问题,后续双方极易发生扯皮。目前房屋已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并面临缴纳契税等税费问题,一审判决未涉及上述内容,判决生效后,这些费用由谁承担无法得知,上诉人居住权利无法保障,以至于双方矛盾激化,增加诉累。2012年3月12日,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又再次提供了一份2016年11月16日加盖“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验收申请书,***明显是伪造证据。***在(2017)赣1023民初1041号、(2019)赣1023民初166号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后被南丰县人民法院查明后作出(赣)1023司惩1号决定书予以处罚,而在本案中又无视法律,再次提交虚假证据,扰乱法庭秩序,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作处理,放任其违法行为,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伪造证据的行为,从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诉讼主体、合同关系、工程价款等事实于判决相矛盾,一审判决明显缺乏证据支撑,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现有的证据(2011年2月22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王海东、梅发龙出具的证明,***与官国辉的退股协议书,(2017)赣10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10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等)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与其他五人挂靠辉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现其他五人均已退伙,***从而承接其他五人内部责任承包的实际施工人资格。案涉工程事实上是由***组织实施,这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五人的退伙协议佐证。***对案涉工程施工是一种借用资质的施工行为。***垫资才将案涉工程完工,**等人在也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发包方明知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企业辉达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这一事实从2010年10月彭家堡村小组村民代表会以招标方式,确定程光辉中标,继而由程光辉以辉达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证实。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挂靠方,工程款从未进入辉达公司或宏鼎公司账户,最初直接支付给程光辉,之后转为支付给***。因此,5#楼村民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无相应劳务资质,但工程已经交付并已实际使用,***请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以彭家堡小组名义签订,但彭家堡小组未实际出资。从合同约定工程为村民返建房和工程款由村民自筹来看,上诉人为合同受益人及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且最终工程款也是从彭家堡小组代收变为由其直接付款。村小组将房屋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之前也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且上诉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即代表上诉人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内容也表示认可,且大部分人已经装修入住。上诉人为实际发包方,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审判决认定发包人使用未竣工房屋,视为涉案工程答辩人已交付,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的,不予支持”,该涉案工程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或已经进行装修,属于发包人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工程的情形,可视为认可工程质量,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而且上诉人未能证实质量问题涉及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从南丰县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南丰县市山镇锌和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工程验收申请书的证据中可以看出造成涉案工程未验收的主要是因为各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上诉人拖欠南丰建筑院设计费,且将消防通道作为车库进行分配,造成涉案工程目前没有消防通道,无法验收。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正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若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交了相应楼的3份补充协议以及市山派出所对彭友明、彭文的询问笔录原件足以证实涉案工程量为每栋8,500平方米,工程款为585元/㎡,每栋楼在设计以及建造的时候都是每栋8,500平方米,在庭审的时候彭文也自认是8,500平方米去收取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已付工程款,根据《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总造价的8%给***。1#、3#9#、4#7#、5#、6#楼都为397,800元(4,972,500元乘以0.8=397,800元),2#楼为428,400元(5,355,000元乘0.8=428,400元),以上6栋楼总的地梁款共计2,417,400元。2011年5月18日400,000元的收据中明确写明了是2#楼的地梁款,400,000元加2011年6月13日的20,000元等于420,000元,刚好与合同约定2#楼的地梁款428400元相吻合。而上诉人提交2011年4月22日的75万的收据明确写明了1#和5#楼的地梁款,结合***提交5号楼的397,800元的收据来看,该收据表明了是地梁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8%地梁款397,800元相吻合,并且注明了以前210,000元在内。因此75万收据中有部分是5#的地梁款。可以证实该177万工程款已经抵扣,数据完全吻合。上诉人提交177万收据与2,417,400元地梁款相差甚大,177万收据并未超出应收取的地梁款,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需要冲抵情况,不然会存在一笔钱重复抵扣。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理由直接扣减未完工程及质量工程,上诉人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若有证据完全可以向法院另行主张未完工程及质量工程。一审判决并未代替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的,不予支持”,该涉案工程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或已进行装修,属于发包人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工程的情形,可视为上诉人认可工程质量,若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上诉人也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税费及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该份合同不涉及1,0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上诉人提及出现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未提供虚假证据,该份证据***并未提交,且该份证据并不是***制作的,虽然2012年3月12日,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未收回。综上所述,原判支持***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公正裁判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鼎公司、彭生仔、彭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彭家堡村小组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1,820元,分别为彭生仔65,966元、彭海印43,466元,彭澎与***各42,466元,彭天军与黎辉亮、彭应根三人各57,966元,**与***、彭长财、吴应根、彭国清、彭志平、黄小明、彭定海、彭小印、万小军、彭志军、彭辉、彭志泉等十三人各47,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份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如下:1.程光辉挂靠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第三人宏鼎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彭家堡返建房工程。合同经数次转让,涉案工程最终由原告***一人实际承建完成;2.彭家堡村民为实际发包方,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承建的彭家堡返建房未竣工验收,但所在楼组的村民对所建房屋进行了分配,且部分村民已装修入住和使用。同时,**等人也未能证实其辩称的质量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85元的价格,向所在楼组的发包人彭家堡村民主张工程款;3.彭家堡返建房共9栋,除8号楼外,其余8栋由***承建,共分为六个小组,付款形式:最初由村小组代收代付,后改为各组的村民代表代收后直接支付给***;4.根据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前期垫付的1,100,000元,***应负担300,000元,六组返建房,各组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50,000元。另外,《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目还约定,户外水电部分及实体检测(即回弹检测及桩基检测费用)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关于所欠工程款金额。庭审时,***提交了3号日在市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楼、9号楼收款员彭海印于2018年11月21,并附有3号楼、9号楼27户返建房发包人交款一揽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询问笔录结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能确认如下事实:3号楼、9号楼总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总造价4,972,500元,加上高压安装款143,330元和实体检测费用37,818元,共27户,每户应支付工程款190,866元(***自认),工程建设过程中,27户村民陆续交纳了部分工程款,收款员彭海印收款后均出具了收据。涉案**等人已支付及尚欠的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还应扣减***应负担的每户1,851元(5万除以27户):彭生仔(收款员彭海印收124,900元,***本人收18,000元)、彭应根、**、***、彭长财、吴应根、彭志平、黄小明、彭定海、万小军、彭志军、彭辉、彭志泉、彭小印等十四人已付142,900元,尚欠46,115元;彭海印、彭澎、***三人各已付148,400元,尚欠40,615元;彭天军、黎辉亮、彭国清三人各已付132,900元,尚欠56,115元。
**等人虽提出了与收款员彭海印列表记载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不一致的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完工程或工程质量修复问题。已生效的南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擅自使用致工程视为已交付,则被告对其主张的未完工程负有举证责任”。***承建的彭家堡返建房包括涉案的3、9号楼已竣工多年,虽未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分配或使用,应认定工程已实际交付。参照上述已生效判决就未完工程或工程质量修复所确认的事实与价款,涉案各被告在应付工程款中,可暂扣10,000元延期给付,在此期间,***应主动就客观存在的部分未完工程或需修复的工程进行充分协商,在价款确定后从应付款项中予以冲减;如协商未果,各被告在确认权益受损的事实后,应适时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与**等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虽因挂靠第三人公司签订并多次转包而无效,且***承建的返建房未完成竣工验收,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发包人对***承建的返建房已实际分配与使用,故***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建单价向**等人主张工程款。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拘束力,故***要求**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包括涉案3、9号楼在内的彭家堡六组返建房,**等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返建房未竣工验收,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事关已居住或使用返建房的村民人身安全,不容忽视,一审法院将在合适的时间,将此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函告相关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理予以妥善处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彭海印、彭澎、***分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程款30,615元,余欠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彭天军、黎辉亮、彭国清分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程款46,115元,余欠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彭生仔、彭应根、**、***、彭长财、吴应根、彭志平、黄小明、彭定海、万小军、彭志军、彭辉、彭志泉、彭小印分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程款36,115元,余欠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8元,由***负担566元,彭海印、彭澎、***各负担571元,彭天军、黎辉亮、彭国清各负担789元,彭生仔、彭应根、**、***、彭长财、吴应根、彭志平、黄小明、彭定海、万小军、彭志军、彭辉、彭志泉、彭小印各负担648元。
本院二审期间,**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申628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20)赣10民终480号民事判决经省高院再审立案审查,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省高院未作出判决前不应采信。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归档文件资料,拟证明彭家堡农民返建房3号楼经过正规的招投标手续,由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通过中标材料中显示当时的面积8,514.59平方米。
证据3,未完工程清单,拟证明***在案涉项目中有很多未完工工程及有质量问题的工程。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已过举证期限。证据1,虽然省高院受理了5号楼工程款的案件,但目前(2019)赣1023民初166号、(2020)赣10民终480号所认定的事实依然是有效判决。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也未盖相关公章,关于5号楼工程款的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彭家堡公开招标公告且是彭家堡自行组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招投标程序,即使是自行招标签订的也不属于中标合同,另外该份合同不是备案中标合同也不是实际履行合同,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款。证据3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于价格及未完工的工程均不认可。
彭家堡村小组对**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对**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7月14日做出了(2021)赣民申628号民事裁定,驳回付向前等人的申请,因此,(2020)赣10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依然是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盖章,亦无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或者中标企业盖章,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3是**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等人、彭家堡村小组对南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且对一审查明的“3号楼、9号楼总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总造价4,972,500元”有异议,认为建筑面积应该经过权威部门的测量,总造价也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有的上诉人认可该造价,高压安装款143,330元和实体检测费用37,818元是**等人向相关部门付清,不应算在总造价中。同时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未完工工程及需要修复的工程。除上述事实外,**等人、彭家堡村小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关于南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问题,前文关于证据分析中已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案涉楼层的面积及工程造价问题,在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10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4#楼和7#楼工程面积为8500平方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中村民提交的反诉状中自认5#楼面积为8500平方米。本案3#楼、9#楼的收款员彭海印在南丰县加起来的总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总造价4972500元。因此,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高压安装款以及实体检测费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1.5.5条的约定,实体检测(即回弹检测及桩基检测费用)由发包方负责,彭海印在南丰县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收到的建筑款支付给建筑商,用于支付高压款143333元,小组开支(包括监理费、打回弹费用等)37818元。因此**等人、彭家堡村小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款是否应予支付,如果应该支付,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如何确认?3.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4.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税务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应否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以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48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彭家堡村小组虽为名义上的发包人,但是其并未出资建设的事实,本案工程款实际由**等人支付,**等人才是实际发包人。案涉返建房工程实际先由程光辉“中标”,之后程光辉将该项目转给梅发龙、官国辉、唐文钧等三人。此后***加入合伙,其他合伙人中途相继退出,最终由***将该项目全部承接。故**等村民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等人已将建成的住房、车库、店面等分配完毕,且部分住房已装修入住。因**等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其对尚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付。**等人主张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房屋质量有问题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本案《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造价为5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故本案工程总造价有明确计算依据,一审依此计算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诉请**等十八人支付工程款时附带提交了**等人已付工程款明细,该明细与彭海印在南丰县每户收到的房款相一致,本案已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一审依此计算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工程税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等人就案涉提出的权利主张,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等十八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90元,由**、***、彭长财、吴应根、彭国清、彭志平、黄小明、彭天军、黎辉亮、彭定海、彭小印、彭应根、万小军、彭志军、彭辉、彭志泉、***、彭海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志伟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范 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华丽娜
书 记 员 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