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村小组,住所地: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
负责人:彭文,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明、赵琳,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昌县辉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恒盛科技园21栋4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7814704776。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晓光,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国辉,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丰县莱溪乡上潺村黄曙组34号,现住南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堂忠,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发龙,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白圩乡石巷村委会梅家庄村16号,现住南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东,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村小组(以下简称***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晓光、官国辉、***、胡堂忠、梅发龙、王海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3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组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合同法相违背。涉案***返建房1-9#楼经过招标程序,是由***小组进行发包,被上诉人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备案。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小组作为合同一方主体,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未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审认为***小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相违背。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与事实及生效判决相违背。在原审法院(2017)赣1023民初1041号案件中,本案被上诉人曾晓光以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起诉了***小组及村民,当时原审法院也判***小组支付曾晓光相应工程款的责任,抚州中院(2018)赣10民终字1074号判决也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审认定***小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上述生效判决相违背。三、原审法院采纳一份未经举证、质证的(2020)赣10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驳回***小组起诉,驳夺了***小组质证、辨论的权利。综上,原审程序、实体上均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审理本案。
本案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判令被告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被告江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暂定);4.判令被告曾晓光、官国辉、***、胡堂忠、梅发龙、王海东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付向前等人为实际发包人,***村小组为名义发包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村小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本院生效判决(2018)赣10民终1074号、(2020)赣10民终480号已认定事实来看,***小组参与集资建房的村民与曾晓光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小组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小组上诉提出(2017)赣10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小组承担一定工程款支付责任并因此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判决(2018)赣10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对该问题已有回应,即“***村小组虽不是实际发包人,但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未提出上诉,故对其责任不予调整。”因此,***小组据此主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小组提出原审引用生效判决(2020)赣10民终480号认定事实未举证、质证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直接引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村小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文婷
书记员黄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