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1038号
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4421732D。
法定代表人:戴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吴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龙溪镇政府大院内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50870086J。
法定代表人:刘立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海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吴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潘虹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庭后亦未补充提交,故应视为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27045元(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计110580.17元,实际违约金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共计23762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因承建江西海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于2016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泵费、货款结算方式、管辖权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1月起诉至贵院,但起诉后两被告于2019年3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遂撤回起诉。之后两被告仍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还款,仅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目前仍欠原告127045元未支付。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向原告进购的混凝土有几千万元,前期原告都有开发票,但涉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尚有200多万元未开具发票,且有些票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却只开具了普通发票。只要原告开具了发票,我方会支付全部尚欠本金。
被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江西海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泵费、货款结算方式、管辖权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西海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截至2019年3月18日欠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27245元。承诺在2019年3月30日前由江西海利科技有限公司代付60万元,余款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本人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合同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欠款金额计算至付清为止。之后被告就承建的江西海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尚未有127045元未支付。原告追索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往来款对账函、付款承诺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江西海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2019年3月18日,经结算,截至2019年3月18日两被告承建的江西海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尚欠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27245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但之后仅支付了60万元,余款127245元至今未付,明显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如逾期支付,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即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以原告尚有发票未开具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因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双方对于发票是否已经开具亦存在争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故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7245元,并从自2019年7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2元,由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76元,被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海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佳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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