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91民初1703号
原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龙溪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富康国际1203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锐,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金、被告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龙城一品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5,214,000.00元及利息1,260,000.00元给原告(合计6,474,000.00元,其中利息以5,2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26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惠州龙城一品项目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有关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及造价、工程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也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组织施工队伍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进行工程交接,2018年12月28日双方完成结算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且持续违约至今。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14,000.00元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4.《龙城一品花园三期96-100栋铝合金移交清单》、《铝合金门窗移交清单》;5.《龙城一品花园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单》及《付款情况》;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合同签订日为2015年7月23日即原告应当由2016年1月24日交付验收涉案工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涉案工程移交是在2018年1月12日,其已严重延期,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点工程延期的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总额为9,891,500元,扣除后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唯一凭证是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验收记录,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当中的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凭证即本案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诉的22,614,000元;3.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利息的标准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惠州龙城一品项目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惠州大亚湾龙海一路,工程的工期日历天数为180天符合工程总包单位书面通知的合理天数;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和安全,包检测费用、包资料收集整理、包验收;3.工程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办理决算,决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4.工程结算:本项工程分项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经双方确认后生效;本工程分项验收合格后,当天内双方及监理公司验收记录上签字,证明本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凭证;5.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并负责维修;6.违约责任:甲方须确保按时支付进度款及工程的结算款,超期不支付应付工程款将按应支付部分工程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三计取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结算书,在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的余额;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
2018年1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作为乙方及原告作为丙方签订《龙城一品花园三期96-100栋铝合金移交清单》,载明:经甲乙丙三方现场查实对铝合金门、窗证实移交给乙方维护管理,乙方同意接受。丙方承诺以下对三期的门、窗正常使用前提下进行移交给乙方,丙方按合同规定履行免费保修两年。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均在《龙城一品花园三期96-100栋铝合金移交清单》、《龙城一品花园三期工程铝合金门、窗交清单》加盖印章。上述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22,614,000元。上述《工程结算单》均加盖原告、被告印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于双方结算前共收到工程款16,90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工程款500,000元。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拖欠工程款5,2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开工时间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以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未举证总包单位通知的开工时间,也未举证其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同时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表明在此之前,涉案工程已实际开工。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也无其他因素可综合判定开工时间。因此,本院对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不予认定。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对于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属哪方过错造成。故对于被告抗辩其拖欠工程款抵扣原告延期交付工程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本项工程分项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经双方确认后生效。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22,614,000元,被告亦在工程结算单加盖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按结算总金额的5%计算即质保金为1,130,700元,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验收,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时质量保证金已到给付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7,400,000元,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的余额;超期不支付应付工程款将按应支付部分工程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三计取滞纳金。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结算,被告应于结算日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8日前支付95%工程款4,583,30元(2261400×××××××000-1,130,700元),于质保期满后即2020年1月13日支付5%质保金1,130,700元。自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减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583,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第二部分以4,083,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部分以1,130,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问题,因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583,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第二部分以4,083,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部分以1,130,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宏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18元,由被告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钟丹燕
审 判 员  王科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扬
书 记 员  黄慧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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