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502民初165号
原告:江西省中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宏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加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省中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宏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江西省中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中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中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1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14元,由原告江西省中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