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丰县永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查封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023执813号
申请执行人:南丰县永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桔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7670374315。
法定代表人:黄晓春,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一品世家四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72442960R。
法定代表人:王华珍,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丰县永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而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价值304400元范围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44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佰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建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