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安特管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8209号
原告
重庆安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农创园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60528173P。
法定代表人:何超,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嘉,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学府世家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72442960R。
法定代表人:王华珍。
案件由来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安特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安特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4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9日为16526.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8月25日,并明确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要素事实:
债权凭证
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VC-U双层轴向中空壁管,货款总计215496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496元。
买受人
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货款金额
215496元。
付款期限
次月1日对账,次月25日付清货款。最后一批货物的交易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
货款给付
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货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PVC-U双层轴向中空壁管,被告就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其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采购合同虽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本院对上述要素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安特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54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7549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安特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40元,减半收取计843.70元,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温蕾蕾
书 记 员  孟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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