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2651号 原告:***,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学府世家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72442960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资6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雇佣***做泥工(砌墙),***所作的工程为书香琴苑4#、7#、13#楼。完工之后,***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资,后经***与***结算确认,***尚欠***工资66050元。庭审时,***补充陈述,***是建筑商,***挂靠在**公司,但我没有证据。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辩称,具体欠***多少工资不知道,***的工资是由***去结算,我只跟***结算,至于***要给***多少钱与我无关。书香琴苑的房屋建筑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包,**公司委托我来全权管理。***也是我请来的。 ***辩称,我是承包了整个书香琴苑的泥工部分,我同意给***钱,但是要等***把钱给我结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承包了书香琴苑工程的泥工部分后,于2013年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部分楼栋的砌墙工作。***按约定完成工作后,***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2022年12月11日,经***与***结算,双方均确认还欠***48135元。 以上事实有***举证的结算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为凭,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本案,***向***提供劳务,***向***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按约提供了劳务,***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通过结算,双方确认***还应该给付***劳务费48135元。***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最后双方确认的48135元为准。本院认为,***虽将**公司及***列为被告,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与***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