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22民初393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业,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72442960R,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学府世家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8584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下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公司与托克托县五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托克托县五申镇***只盖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被告***,***挂靠**公司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后***又将此工程中的新建房、新建超市、村委会、医务室、旧房彩钢及新建院墙抹灰项目分包于原告,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698336元,后被告***通过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3112494元,至今仍下欠1585842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理应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公司违法转包应对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代表**公司和原告签署结算文件属于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4月份,**公司中标托克托县十个全覆盖工程,后公司和***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金后剩余的利润由***取得,经营风险也由***承担。***是**公司在乃只盖村十个全覆盖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工程结束后,政府启动划债程序,一部分工程款用房屋抵顶方式支付,另一部分用现金支付。***已经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税款。**公司在收到政府以现金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未向***支付,导致***不能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二、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后,***用部分物品抵顶工程款156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将这一部分扣除。 被告**公司辩称,1、对方诉请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托克托县五申镇政府是工程发包人,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经济管理责任合同》。***就涉案工程项目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本案涉及四方主体,三层法律关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公司不知情。根据民法典518条第二款,连带责任必须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不得随意创设。如果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只能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2、**公司与五申政府和***之间没有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公司承建“托克托县五申镇***只盖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二、1、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及委托付款书、施工协议2份,钢结构彩钢棚(房)工程承包协议1份、工程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挂靠**公司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又将此工程中的新建房、新建超市、村委会、医务室、旧房彩钢及新建院墙抹灰项目分包于原告,完工后双方结算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698336元。至2023年3月1日起诉时欠款1585842元工程款。2、证明**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借款单3份、顶账协议3份。证明***给付原告3112494元,本案不是虚假诉讼。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真实性认可;三份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均不认可。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照片,证明原告不是分包方,原告是仓库管理员。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公司与托克托县五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建“托克托县五申镇***只盖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工程款31860947元,工程范围:乃只盖村新建户150户;拆除废旧户200户;互助院80户;新建文化宫100㎡;卫生室100㎡;村容村貌等。2016年5月22日,**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两份,约定将新建村委会、超市、医疗室、45户危房遗留工程承包给***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新建村委会、超市、医疗室单价1400元/㎡,总面积776.58㎡;2.45户危房遗留工程单价1200元/㎡,总面积2160元/㎡。2016年7月28日,***又将此工程中的彩钢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彩钢棚(房)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完工后,2017年8月30日,***与***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698336元。后被告***通过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3112494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用酒抵顶工程款15000元。被告尚欠1570842元(1585842元-15000元)工程款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承揽托克托县五申镇政府发包的五申镇***只盖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被告***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被告***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取得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承担剩余工程款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协议》及《钢结构彩钢棚(房)工程承包协议》无**公司的盖章,上述三份协议均由***和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017年8月30日,***与***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698336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已经支付3112494元,后用酒抵顶15000元,尚欠1570842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708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