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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州县马坪镇人民政府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22民初1441号 原告:象州县某政府,机构地址:广西象州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象州县某政府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州县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州县某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3846.9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于2018年11月20日在象州县马坪镇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大概内容为:1.原告将位于象州县某镇的乡改镇基础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2.建设项目的合同价为4441351.61元,如审计部门要求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则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结果为最终结算造价;3.合同工期120天;4.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5.争议解决: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项下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价为4805193.01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共计4909040元。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原告才知道己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3846.99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除开结算书外,该公司还有工程联系单,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没有达到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原告象州县某政府(发包方)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象州县某镇乡改镇基础建设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广西来宾象州县某镇,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为象州县某镇乡改镇基础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4441351.6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同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三方确认的不超出完成工程量的85%拨进度款,当整个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达到质量要求后支付至合同工程款的85%,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0%,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把工程移交使用部门管理后再清算(无息)。如审计部门要求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则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结果为最终结算造价。合同还对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等其他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成后,象州县财政局委托了广西某某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2年12月,广西某某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审核报告》(DC2021-某106号),审核结果为:经建设方与施工方确定,审核工程结算价4805193.01元。 另查明,原告象州县马某政府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7日、2023年1月17日、2023年8月18日支付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32405.48元、3108946.13元、317688.39元、150000元,合计已支付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90904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结算的金额是4805193.0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象州县某政府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05000元的财产。原告象州县某政府为此预交了保全申请费104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象州县某政府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核,涉案项目工程的结算价为4805193.01元,根据双方签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结果为最终结算造价,且双方在庭审中对该结算价亦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的项目工程的造价为4805193.01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象州县某政府已支付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909040元,故原告象州县某政府诉请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3846.99元(4909040元-4805193.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达到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象州县某政府工程款10384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保全申请费1045元,两项合计2233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