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11035号
原告:新疆某某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124,360元及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851.3元、保函费5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营区路面整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双方对沥青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定供货,截止至202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90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124,360元及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0日,原告新疆某某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沥青混凝土AC-16,数量暂定2700吨(以实际用量为准),含税单价370元/吨,暂定价999,000元。产品质量标准:依照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ITJF4000-2004标准执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货数量:由需方指定人员对供方供料进行过磅计算,以磅单为准,需方可抽检地磅的准确性,如出现过磅计量问题,一切责任由供方承担。以需方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的实收数量为准,开具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提)货时间、地点:交货时间需方提前三天通知开始供货,地点为施工现场。项目名称:******营区路面整修工程,项目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预付总货款的30%,金额为:299,700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柒佰元整);材料供应施工完成后支付至总货款的80%,金额为:498,500元(大写:肆拾玖万玖仟伍佰元整);完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注:该违约责任约定由被告划横线并盖章确认删除)”。原告在合同供方处签章,被告在合同需方处盖章。
202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出具《2023年6-7月结算单》,载明:购货单位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货沥青混凝土AC-16共计3000吨,单价370元/吨,合计1,110,000元;购底油5桶,单元120元/桶,合计600元;本期已付299,700元,本期未付810,900元。总合计欠款金额大写:捌拾壹万零玖佰元整。原告在合同供方处签章,被告项目经理杨某在合同需方处签字确认。
2023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银行转账299,700元;2023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23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银行转账4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被告应当自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
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2,851.3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2023年6-7月结算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保全申请费收据、保险费发票、《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及原告新疆某某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合同》、《2023年6-7月结算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124,360元及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因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已删除,但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以被告到期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2,283.15元,本院予以支持22,283.15元,并支持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310,900元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31,0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保险费500元,因此项费用非因诉讼产生的必然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900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2,283.15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310,900元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08元、保全申请费2,85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