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恒业水泥制品厂;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301执35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某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xxxxxxxxxxxx。 经营者:张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某厂与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作出的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昌证调字第51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主文为:“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二、执行标的:(一)未付款项1240976元;(二)赋强公证费用2462元及因签发执行证书产生的公证费用123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某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未到庭,未报告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本案已轮候冻结,部分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能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4月29日至2026年4月28日止)。 2、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在安庆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条件成交时提取。 3、查明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名下在自然资源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保险机构、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再无财产登记信息; 6、委托走访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7、经执行流程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在新疆法院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3件; 三、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了高消费,并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244,669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14,847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某厂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