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白凤大道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6492540627R。
法定代表人:蒋敦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琰民,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9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50852857Y。
法定代表人:刘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忠,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和县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上诉请求:1.改判其少支付工程款791955.12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鸿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监理机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即视为泰和县房管局收到了该验收报告,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违背。泰和县房管局与鸿安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验收。鸿安建设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接收主体为泰和县房管局而不是监理部门,泰和县房管局与监理部门签订的监理合同没有约定监理部门有权代理其收取鸿安建设公司的验收报告,也没有约定监理部门收到施工单位的验收报告视为建设单位收到该报告,相关法律也没有这类规定。鸿安建设公司在2016年9月工程才竣工验收,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791955.12元。
被上诉人鸿安建设公司答辩称:泰和县房管局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鸿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和县房管局归还工程款5425802.4元及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泰和县房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通过泰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鸿安建设公司中标了泰和县房管局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怡心家园E标段的建设工程,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鸿安建设公司承建泰和县房管局怡心家园E标段公租房1#、2#、3#楼,合同价款为9832585.34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合同还约定,鸿安建设公司应当如期竣工,否则应在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承担支付每日万分之二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鸿安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泰和县房管局聘请了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进行监理。因招标不可预见的客观地质原因,基础出现重大改变,泰和县房管局对项目设计进行了变更,鸿安建设公司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2013年9月初完工后,于2013年9月5日书面报请该工程监理部门要求组织验收,但泰和县房管局并未组织验收,直到2016年9月,泰和县房管局才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泰和县审计局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因设计变更,该工程造价调整为15839102.40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泰和县房管局共支付给鸿安建设公司工程款10413300元,尚欠5425802.40元。经鸿安建设公司多次催促,泰和县房管局以工程结算价超标为由拒不支付,鸿安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鸿安建设公司通过正当的招标程序,中标承建泰和县房管局的工程,并经泰和县房管局验收合格,泰和县房管局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泰和县房管局应否支付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尽管所增加的工程量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30%,且未订立补充合同,但因所增加的工程量系招标时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导致设计施工方案发生重大调整,泰和县房管局予以了追认且经审计部门审定,泰和县房管局理应支付因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关于鸿安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9月初,单从时间上看,鸿安建设公司确实未如期竣工,但因情势变更,工程量增加了30%以上,增加如此大的工程量鸿安建设公司仅推迟四个月完工,属合理迟延,鸿安建设公司不需为此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3%,其中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屋面保质期为五年,本案中,尽管泰和县房管局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但并非鸿安建设公司之过,实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应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泰和县房管局除可以扣除未到期的屋面质保金118793元待五年期满后支付给鸿安建设公司外,其余质保金应全部支付给鸿安建设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给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700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9781元,由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0元,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486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泰和县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投标资料一份、监理机构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授权委托书一份、参与投标总监工程师简历表一份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泰和县房管局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总监理工程是刘小宏,不是李平生;泰和县房管局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没有授权监理单位代收施工单位的验收报告,监理单位签收申请验收报告不能视为泰和县房管局收到该申请验收的报告。二、2016年6月16日召开的怡心家园工程初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泰和县房管局在2016年对鸿安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提出了整改意见,施工单位也在该初验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三、怡心家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在泰和县房管局的组织下,设计、监理、质监、施工单位于2016年9月9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召开了竣工验收的会议,形成了会议记录,确定了竣工时间是2016年9月9日,鸿安建设公司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四、泰和县质监站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鸿安建设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内容是由施工单位填写,备案单位只针对备案日期、备案意见栏填写意见和负责人、经手人签字并盖竣工验收专用章,质监站出具的证明中所加盖的印章是泰和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鸿安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中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整个项目包括工程的签证单均使用的是吉安市建筑设计院泰和监理项目部的公章,对合同进行审计后,泰和县房管局没有提出异议,鸿安建设公司认为由李平生签收这个竣工验收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备案时间已经确定了是在2016年,本案要查清的是竣工日期,不是备案日期,所以与本案无关。鸿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盖有印章的《工程质量监理总结评估报告》,泰和县房管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报告未写明评估时间以及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该报告反而可以证实当时的监理总监并不是李平生,由此李平生签字收到的验收申请,不能视为泰和县房管局收到了该份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泰和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一中载明的总监理工程师是刘小宏,不是李平生,但结合泰和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二、三,李平生代表监理单位均在会议记录中签字,且鸿安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李平生均作为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泰和县房管局对鸿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均无异议。因此,鸿安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平生有权利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并签收相关文件,该证据不能达到泰和县房管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泰和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9月9日,鸿安建设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泰和县房管局提出鸿安建设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属于针对鸿安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泰和县房管局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其关于鸿安建设公司存在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泰和县房管局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拟证明鸿安建设公司逾期完工的证据不予评述。鸿安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证明其不存在延期完工的事实,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评述。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泰和县房管局与鸿安建设公司对泰和县审计局作出的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结果,以及对泰和县房管局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泰和县房管局上诉称,其与鸿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鸿安建设公司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给泰和县房管局而不是给监理单位,泰和县房管局没有授权监理单位签收施工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法律也没有规定监理机构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就视为建设单位收到。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认定错误,鸿安建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泰和县房管局应少支付给鸿安建设公司工程款791955.1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监理单位是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第三方监理的具有经营性质的独立的企业单位。本案中,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与泰和县房管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成为涉案工程“泰和县2012年度保障性住房怡心家园”的监理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明确。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即泰和县房管局和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对于施工单位即鸿安建设公司而言,监理单位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受到泰和县房管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技术等监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平生均作为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鸿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泰和县房管局对工程签证单也无异议。因此,鸿安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平生有权利作为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并签收相关文件。原审法院以监理机构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泰和监理项目部系泰和县房管局所聘请为由,认定鸿安建设公司向监理机构提交的《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报告》加盖了监理机构公章,视为泰和县房管局收到了该报告,该认定并无不当。泰和县房管局主张不能以鸿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一审中,鸿安建设公司诉请泰和县房管局支付工程款,一审应围绕泰和县房管局是否欠付工程款进行审理。虽然泰和县房管局在一审期间主张鸿安建设公司逾期完工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但没有提出反诉请求。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监理单位签收华胜建筑提交的《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报告》可视为泰和县房管局收到该报告,但该报告中载明的时间是否能作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鸿安建设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及应否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均属于泰和县房管局应提出的反诉请求的审理范围。泰和县房管局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泰和县房管局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在泰和县房管局未提起反诉的情形下对鸿安建设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及应否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进行审理不当,但认定泰和县房管局应向鸿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307009.4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裁判结果亦正确,故对泰和县房管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9.55元,由上诉人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