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6民初1155号
原告:江西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9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50852857Y。
法定代表人:刘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忠,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泰和县城白凤大道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6492540627R。
法定代表人:蒋敦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忠、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5425802.40元及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泰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标泰和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怡心家园项目招标E标段(廉租房1﹟、2﹟、3﹟楼)的建设工程,并按照要求于2012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因被告设计变更,中标合同价、施工计划、工期、工程进度款等的支付发生变化,经泰和县审计局依法审计,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包括原告在内共8家施工单位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泰审报〔2016〕81号),审计结算造价由中标合同价9,832,585.34元调整确认为15,839,102.40元,同时对双方及监理在合同管理、合同履行方面的工作给予了积极评价。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进度款10,413,300元,尚欠5,425,802.4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增加的合同外工程不合规;2、原告逾期完工,按合同规定应按合同总造价5%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为791955.12元;3、质保金475173元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第二组证据: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挖孔灌注桩过程施工记录表、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原告依法依规中标并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还证明因被告项目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而增加工程造价。对该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第三组证据: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审计报告、工程项目款拨付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已书面请求被告方组织验收,且因设计变更合理延期竣工,同时还证明该工程造价已经政府部门审计。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报告》,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该报告,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是原告直接提交给被告所聘请的监理机构——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泰和监理项目部的,该监理机构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被告收到了该要求验收报告。对第三组证据中其他几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通过泰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原告江西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怡心家园E标段的建设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方怡心家园E标段廉租房1#、2#、3#楼,合同价款为9832585.34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如期竣工,否则应在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承担支付每日万分之二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被告聘请了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进行监理。因招标不可预见的客观地质原因,基础出现重大改变,被告对项目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2013年9月初完工后于2013年9月4日书面报请该工程监理部门要求组织验收,但被告并未组织验收,直到2016年9月,被告才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泰和县审计局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因设计变更,该工程造价调整为15839102.40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413300元,尚欠5425802.4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工程结算价超标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3、质保金应当如何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正当的招标程序,中标承建被告方的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尽管所增加的工程量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30%,且未订立补充合同,但因所增加的工程量系招标时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导致设计施工方案发生重大调整,被告予以了追认且经审计部门审定,被告理应支付因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被告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9月初,单从时间上看,原告确实未如期竣工,但因情势变更,工程量增加了30%以上,增加如此大的工程量原告仅推迟不足三个月完工,属合理迟延,原告不需为此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3%,其中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屋面保质期为五年,本案中,尽管被告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但并非原告之过,原告实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应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被告除可以扣除未到期的屋面质保金118793元待五年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外,其余质保金应全部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给原告江西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700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9781元,由原告江西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0元,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48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跃光
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栩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