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7民初236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居下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5352113XR。
法定代表人:夏祥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飞与被告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1.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94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金额为99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因投标无为县羽毛羽绒产业园经六路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工程未能中标,则被告将退还全部借款给原告,逾期退还的,按月息1.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涉案工程未能中标,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将占有的借款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再推脱,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是行为人**,原告的款项是汇入**的私人账户,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汇款,原告仅凭**私刻的印章就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是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说明,非借款利息的证明,本案案由有误,应为返还财物、返还保证金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为扩展安徽的建筑市场业务量,在安徽设立分公司承建建筑工程,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承包期一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承包费每年90000元;3、被告为**提供经营所需的公司资料、手续和财务票据,为**以被告名义对外发生招投标、承建业务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此后,**以被告名义在安徽地区承接相关建筑工程。2016年9月至10月,**以被告名义投标无为县羽毛羽绒产业园经六路建设工程,但未中标。在此过程中,因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于2016年10月17日又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关于芜湖市投标保证金的说明》一份,要求原告将无为县羽毛羽绒产业园经六路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90000元汇入公司指定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并说明若未能中标,被告将在投标保证金退还三日内与原告办理结算,逾期支付的,按月息1.5%计算。该份说明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也在说明中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即按照说明中的要求将款项90000元汇入了**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后被告未退还原告相应的保证金。原告遂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23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雕刻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称就**雕刻被告公司印章一事,被告曾向江西上饶的公安机关报案,但当地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并告知其应向安徽芜湖的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未向芜湖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芜湖市投标保证金的说明》、2016年10月17日90000元的汇款凭证、招标公告打印件、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首先借贷双方需有借贷的合意,且均意思表示真实,其次需具备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履行行为,最后该借贷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虽有款项交付的行为,但却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提交法院的《关于芜湖市投标保证金的说明》只能证实其按照说明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汇入了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并据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应以说明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确认本案案由,即为返还保证金纠纷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016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安徽地区设立分公司,并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为**提供经营所需的公司资料、手续和财务票据,为**以被告名义对外发生招投标、承建业务等提供便利和指导。此后**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招投标等活动,也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芜湖市投标保证金的说明》,对于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即代表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可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亦可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入了指定账户,被告未能中标,按照《关于芜湖市投标保证金的说明》,被告应当将相应的款项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说明中已明确逾期支付按月息1.5%计算相应利息,该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23日前向其退还该笔款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利息的起诉时间点,本院将其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关于芜湖市投标保证金的说明》中加盖的公章系**私刻,但对此被告既未申请鉴定,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虽其曾向江西上饶的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立案,在上饶公安机关告知其应向芜湖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也未报案),而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雕刻的被告公司印章是否为本案说明中加盖的公章亦无法认定,故该枚公章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晋飞保证金9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晋飞负担109元,被告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