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7民初2359号之一
申请人: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居下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5352113XR。
法定代表人:夏祥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飞与被告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为**出具给原告的《关于芜湖市投标保证金的说明》未得到被告授权,说明中加盖的公章系**私自雕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款项系汇入**私人账户,且**也已归还??告209200元,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将款项汇入了**的个人账户,但原告系根据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关于芜湖市投标保证金的说明》中陈述向**汇款,对于**归还给原告的209200元对应的系原告汇给**的另一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申请人认为**出具给原告的说明未得到其授权,公章系**私自雕刻,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私刻印章一事其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有效报案,本案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相反,根据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申请人在安徽设立分公司,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在承包期内**可以以申请人名义在安徽承接相关工程,且申请人有义务为**提供经营所需的公司资料、手续和财务票据,为**以被告名义对外发生招投标、承建业???等提供便利和指导。**以申请人名义出具的《关于芜湖市投标保证金的说明》应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以上述理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与事实不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二O一七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