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1民初1437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牌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塔下乡长山村麻堆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89735425N。
法定代表人:应秋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68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承包了蓝波湾建筑工地装模板,原告为其帮工,约定每天劳动报酬300元,上班是时间为6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22号上午大约9点左右,原告在四楼装模时,由于被告安全措施原因,导致原告从四楼摔下,后大约10分钟无人管,后来是湖北昊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车将原告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从9月22日入院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关节肌腱损伤,右侧第5-8根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十二指肠后小缘血肿。2019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到嘉鱼县鱼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并于2019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9天。在嘉鱼县人民医院及鱼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告花用医疗费4103.77元,住院天数合计为29天。2020年5月26日经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到目前为止,原告花用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人身损害与二被告有直接人身关系,故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敬请依法判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辉蓝波湾商品房建设项目为湖北昊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承接了部分装模板的工程,熊又保为***所雇请的人员,后因人手不足,***要求熊又保再雇请人员过来施工。2019年9月22日,熊又保按照***的要求将原告***雇请过来施工,但未及时告知***,当日***施工时因没注意踩到不牢固的翘板从四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和嘉鱼县鱼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29天,花费医疗费24059.17元。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法医鉴定费为1900元。***向***垫付了2212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及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施工时因没注意踩到不牢固的翘板从四楼摔下而受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为雇主和现场指挥没有查看翘板是否牢固,没有起到指挥协调作用;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故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承担70%责任,***自负30%责任。***的各项损失为56928.17元,其中:医疗费26059.17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2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护理费7015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7684元(按农业年收入35859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未能提供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发包合同等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39850元(56928.17×70%),扣减其已支付的22122元,还需赔偿1772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秋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