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1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328。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塔下乡长山村麻堆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89735425N。
法定代表人:应秋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民,江西铭强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910798132。
被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胡仁华,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邹维定,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郑来彬,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兰、被告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民、***、胡仁华、郑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维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众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31.57元,2.误工费17185元(5天+3个月)×(47217元/年÷12个月÷21.75天),3.护理费793.5元[5天×(41444元/年÷12个月÷21.75天)],4.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6.交通费50元(5天×10元/天),7.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160.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鸿辉公司将工程事项承包给了被告***,然后被告***又将所承包工程事项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2019年3月10日被告胡仁华聘请我到他们4人承包的奉新县第六小学房屋建筑中订模板,当时双方约定以每天工资为300元计算我的工资。我于2019年3月10日开始做工,事项不固定,工作都是由被告胡仁华安排。做工的第五天,我在第一层的楼面上装水管的正常操作当中,不幸跌落至地面,送至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邹维定和郑来彬到医院看我时,让我自己垫钱治疗好后,拿发票到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处报销。我因自己无钱垫付治疗强行出院回家休养,出院时医生建议我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31.57元均系我个人支付。出院后我和家人无数次找众被告要求赔偿,但众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给我赔偿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你院详查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鸿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聘用或雇佣关系。我公司承建了奉新县第六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转包给了被告胡仁华。双方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由被告胡仁华承担安全责任;2.原告**与被告胡仁华并未向我公司报告事故情况,原告也没有按我司要求投保工伤意外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我从被告鸿辉公司处承包了泥工工程,主要是砌墙。原告是木工,其工资不由我支付,与我没有关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仁华辩称,我未承包工程,是被告郑来彬叫我来做木工,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是我叫他来做事的。
被告郑来彬辩称,我只负责提供工程模板材料,安排工人做事与我无关,工地用工较为严格,按规定未购买保险和超过年龄的都不允许用工,原告如何到工地做事我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多承担一部分医疗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鸿辉公司中标奉新县教育局奉新县第六小学建设项目后,交由案外人席兰栋承包该工程。案外人席兰栋以其个人名义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并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又将项目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同时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由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负责完成工程木工部分,郑来彬负责提供工程所需材料。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施工过程中,为加快工程进度,雇请木工张功荣等人施工。原告**系木工,2019年3月10日,通过木工张功荣介绍,被告胡仁华雇请原告**做工,日工资为280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以一只脚踩在钢管上、另一只脚踩在方木上的方式在约3米高的一层楼面工作,因不慎摔下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仅佩戴头盔,未佩戴安全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侧肩袖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4.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5.右肘挫伤;6.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患肢X线(伤后1、2、4、8、12、24周),不适随诊;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勿过早持物负重,视复查情况决定。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535.51元。
另查明,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及张功荣等人工资均由被告胡仁华造工资表,报由席兰栋发放,但原告**的工资未在工资表内,其自述该款发放在张功荣的工资中。庭审中,被告鸿辉公司对案外人席兰栋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发包的行为表示认可,已得到公司授权。
本院认为,被告鸿辉公司与奉新县教育局签订的奉新县第六小学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鸿辉公司同意席兰栋将其承包的奉新第六小学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发包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被告***再将项目木工工程转包给同样未取得相关资质的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席兰栋与被告***,被告***与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均属无效。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原告**受被告胡仁华邀请,受被告胡仁华的管理并安排具体工作,工资金额亦由被告胡仁华决定,其仅需向被告胡仁华交付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胡仁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维定、***、郑来彬与被告胡仁华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木工工程,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与被告胡仁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辉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同意案外人席兰栋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亦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均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有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三米高的楼面施工时,未系安全带,其应当知道或预见由此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但其仍违反操作规程工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原告**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承担40%,被告鸿辉公司承担10%,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3231.57元;2.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4.护理费575.61元(41444元/年÷12月÷30天×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721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2460元(47217元/年÷12月÷30天×95天);6.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717.18元,由被告鸿辉公司负担1671.72元,被告***负担1671.72元,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共同负担6686.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671.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671.72元;
三、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同赔偿668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原告**70.8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负担17.7元,被告胡仁华、邹维定、***、郑来彬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刘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