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84民初130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高桥工业区320国道旁。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61080944B。
法定代表人:*小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闵思成。
委托代理人:**树,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卫东、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6时33分许,被告***驾驶的赣M×××××小型轿车沿G321国道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321线53KM+600M处,变更车道且右转弯进入中石化加油站,遇同方向行驶在路肩上由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往佛山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胫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3日至同年的8月21日,住院1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并于2016年3月28日第二次住院,住院时间从2016年3月28日至同年的4月1日,住院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在2016年4月27日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共189632.83元。事故车辆赣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是当时司机,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鸿伟公司是MQ309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706.26元,两者合共175706.26元。2、被告鸿伟公司和被告***对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被告***的驾驶证、鸿伟公司行驶证。3、鸿伟公司企业工商公示信息。4、人保南昌公司企业工商公示信息。5、原告拖拉机驾驶证。6、原告户口簿。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事故车辆保险单。9、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门诊指引单、放射科报告单、X光检查诊断报告。10、医疗费收费票据。11、医用护理用品发票。12、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3、鉴定费发票。14、司法鉴定文书。15、在家康复休息的证明。16、车票。
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1、医疗费金额应以正规发票原件予以确认,并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等材料佐证。医用护理用品无治疗机构外购简易,属于扩大损失,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及无证据支持部分,应重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宜超过5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工作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依法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明显存在拖延定残,我司确定误工期8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6000元。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大众交通票据确定。3、原告伤残评定依据不足,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4、根据保险法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卫东、鸿伟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卫东、鸿伟公司、人保南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6时33分许,被告***驾驶的赣M×××××小型轿车沿G321国道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线××(四会市大沙镇中石化加油站入口)处,变更车道且右转弯进入中石化加油站,遇同方向、行驶在路肩上由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共住院18天),期间行清创缝合术+复位内固定术+支架外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曾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及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又于2016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天),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合共花费医疗费61103.63元。原告住院期间在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购买无菌护理包、医用棉垫、绷带等医用护理用品,其举证的医用护理用品发票额为639.5元,经查属合理必要的医用护理用品支出。
另查明,赣M×××××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所有人为鸿伟公司,在人保南昌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含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冠球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4月26日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于上述伤残评定,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进行鉴定时没有未通知其到场,鉴定意见书评定九级伤残依据为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在鉴书中并未附鉴定机构测量***下肢活动度照片,无法确定实际活动丧失情况”,并申请重新鉴定。
又再查明,原告称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庭审中,对于本院询问保险公司核定误工期的相关标准,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称“与原告相同类型的伤势,误工期一般是120-150天,时间长短按伤者年纪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答辩状,原、被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级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没有违法、鉴定结论有相关依据,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据,提出的理由亦不足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发生的医疗费61103.63元、医用护理用品费639.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身体九级伤残,有医院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实,有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印证,且购医用护理用品的费用经查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4)天=2200元;护理费80元/天×(18+4)天=1760元;误工费按照农业行业标准28812元/年÷365天×150天=11840.55元(原告的证据休息期仅为82天,而原告的伤势并不支持误工时间当然地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本院按原告的伤势结合《人身损伤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公安部GB/T521-2004)酌定为150天);伤残赔偿金13360元/年×20年×20%=534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合理和必要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损害,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几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是合适的,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149783.6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10000元,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赣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5840.55元;超出交强险赔额的53943.13元,由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即37760.1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27760.19元;赣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此款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由其与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95840.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7760.19元;合共123600.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负担1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建强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