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西万隆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后继、聂英文、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军、莫卓,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后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英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张公镇高桥工业区32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叶小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衍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后继、聂英文、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刘娇琳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茜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后继、聂英文、鸿伟公司、中铁二十四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中铁二十四局与万隆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衡茶吉铁路衡阳至井冈山段7个车站HCJZF-1标段茶陵南和莲花车站钢结构装饰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及有关构件的预埋工程,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等项目进行了约定。聂英文挂靠在万隆公司,并承包了该工程。聂英文将茶陵南站的钢结构装饰工程分包给唐后继,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原告与唐后继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唐后继雇请原告到衡茶吉铁路茶陵火车站做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安装火车站过道及雨棚上钢结构的玻璃,唐后继支付工资为200元/天。2014年5月28日11时许,原告在钢结构上安装玻璃时,因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不慎从钢结构上跌落受伤,即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治疗,5月29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聂英文委托杨宏通过唐后继向原告支付了在茶陵县、湘潭市住院期间医疗费4万余元,唐后继向原告之妻支付3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到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后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807元,四被告聂英文、鸿伟公司、万隆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2014年8月28日,原告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后果构成一个柒级及一个玖级伤残,休息时间为半年,并且建议出院后医药费3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受湘潭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根据所供鉴定材料及门诊眼科复查结果分析,其出院时诊断成立。3、左眼视神经损伤、萎缩,5级盲,右眼0.5。参照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7.2.28)款规定,其损伤为柒级伤残。右侧桡骨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舟骨骨折;前中颅窝底骨折、额骨、颞骨、颧骨、蝶骨骨折,构成多个拾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多个拾级晋升为壹个玖级伤。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壹个柒级,壹个玖级伤残。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杨*(2007年5月10日出生,学生),共同对儿子进行抚养。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共同赡养母亲翁*(1946年1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在长沙市区租屋居住一年以上等方面相关证据证明,有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聂英文已经支付,按4万元计算);2、误工费18862.2元[按湖南省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为38248元÷365天=104.79元/天,司法鉴定机构建议伤后休息六个月计180天(已含住院28天),即(180天×104.79元/天×1人)=18862.2元)];3、住院护理费2733.8元[(即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365天=97.6元/天)×28天×1人)=273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即3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253512.1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42%)=223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4.1元(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1个儿子,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10年÷2人×42%)=18952.5元+(原告兄弟3人共同赡养母亲1人,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10年÷3人×42%)=1137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7、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8、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10、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出院后治疗费为3000元左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5848.1元(含被告聂英文已支付医药费4万余元)。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判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合法,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承包资质条件被告万隆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所发包的工程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聂英文挂靠在被告万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隆公司将玻璃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聂英文,被告聂英文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唐后继,因此,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与被告唐后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聂英文将安装玻璃工程发包给被告唐后继,被告唐后继接受劳务分包工作后,雇请原告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唐后继系雇主,原告系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被告唐后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鸿伟公司与被告唐后继、聂英文、万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鸿伟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明知茶陵火车站工作场所未安装防护措施,未充分注意安全及自我保护,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关于经济损失计算。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五被告赔偿323807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举出证据证明虽然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原告在长沙市区租屋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聂英文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唐后继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45848.1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69169.62元。被告唐后继、聂英文、万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27667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后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678.48元,被告聂英文、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被告唐后继支付3000元,被告聂英文支付4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原告***负担1216元,被告唐后继负担4864元。
宣判后,万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长沙市区租住,并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应当改判为依据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松柏村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长沙打工何时截止,不能证明其在起诉时仍在长沙居住。2、***在长沙租住房屋没有提交向有关部门备案并依法缴纳相关税金和办理居住证的证据,且其提交的物业证明和租赁合同证明其在长沙居住的时间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表明鉴定意见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却又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六个月,误工损失为18862.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且该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在已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计算精神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二、一审对答辩人的误工损失、出院后的医药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依法作出的,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运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唐后继、聂英文、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于2004年以来一直在省会长沙打工。提交了租赁合同以及所租赁房屋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4年在长沙居住,该合同没有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不能说明租赁事实不存在,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出院后医药费3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事项为人身损害伤残、休息期及后期治疗费评定。后经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的委托事项仅为伤残程度评定,故一审法院采信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误工费损失及出院后医药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依据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和后期治疗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计算被上诉人21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向法院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并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 亮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谭 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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