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民一初字第136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草衣村坪头组。
委托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后继,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湘潭县射埠镇巨鱼村中心组。
被告聂英文,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1栋2单元905户。
委托代理人黎军、莫卓,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军、莫卓,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张公镇高桥工业区32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叶小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衍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韧,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二路195号1栋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段心乾,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三户寨村三户寨组21号。
原告***诉被告唐后继、聂英文、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遂平、马赛荣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山丰、被告唐后继、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军、莫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盛韧、段心乾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鸿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小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后继系熟人关系,2013年4月,唐后继从被告聂英文手中分包了衡茶吉铁路茶陵火车站站房钢结构玻璃安装工程。2014年5月,唐后继雇请原告到茶陵火车站工作,具体工作为安装火车站过道及雨棚上钢结构的玻璃。2014年5月28日11时许,原告在安装玻璃过程中不幸从钢结构上摔下,后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用去医药费4万多元,该费用均由聂英文通过唐后继向医院支付。2014年8月28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柒级及一个玖级伤残。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系工程项目发包方,被告鸿伟公司、万隆公司在承包此工程后发包给聂英文,聂英文又将工程项目的玻璃安装项目分包给唐后继,原告受唐后继雇请为其提供劳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发包、分包行为因施工方不能将建筑工程支解分包,各分包个人欠缺相关资质,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聂英文、鸿伟公司、万隆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3807元(其中含误工费18862元、护理费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223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30324.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上述费用不含医疗费4万余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后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807元,四被告聂英文、鸿伟公司、万隆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唐后继辩称:原告***是唐后继请去做事的,唐后继在茶陵火车站的钢结构玻璃安装工程是被告聂英文介绍过来的,属于纯包工。2014年5月28日,原告从雨棚上摔下后被送到茶陵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聂英文派杨宏过来处理问题。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通过账户转账或者现金支付原告,大约4万多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转到湘潭市中心医院,聂英文派杨宏过来看望。唐后继属于带班性质,个人已赔偿原告3000元,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唐后继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聂英文、万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系被告唐后继雇请,唐后继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由唐后继承担责任。原告明知施工现场没有安装防护措施,而没有拒绝提供劳务,明显具有过错,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赔偿损失要求过高,法院应予核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因原告伤残为柒级,不应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已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此项费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三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中铁二十四局合法发包工程给万隆公司,中铁二十四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相关资质,原告所诉违法发包和分包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后继的户口信息资料,被告聂英文的户口信息资料,被告鸿伟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投资人及出资信息资料,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该公司基本信息资料,被告万隆公司的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该公司基本信息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及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茶陵南站的中铁二十四局衡茶吉铁路站房及工程一标项目部指示牌照片;南昌铁路局局长刘振芳视察衡茶吉铁路站房工程的新闻报道;中铁二十四局衡茶吉铁路站房工程采购招标公告,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活动受伤所在地即为中铁二十四局的施工地,具体位置为茶陵南站站房,茶陵南站的施工方为中铁二十四局。2、中铁二十四局衡茶吉铁路站旁工程项目部提供的手写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中铁二十四局衡茶吉铁路站旁工程项目部指出被告鸿伟公司为工程的钢结构承包方。3、被告聂英文管辖权异议书,拟证明原告损害发生的事实,该损害发生于茶陵南站车站钢结构玻璃安装工程中。4、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在株洲茶陵南站站房建设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唐后继及聂英文派人参与了送治及转院治疗过程,聂英文通过唐后继支付了4万多元医疗费用。第三组证据:1、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就医相关记录;医院复查报告。2、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工作意外事故致伤,其损伤后果构成一个柒级及一个玖级伤残,伤后休息半年,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第四组证据:1、长沙市高桥社区高石坝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文件一份。2、湘潭县青山桥镇松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翁梅珍由三个儿子赡养。3、原告与出租人莫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身份证明。4、交通费5000元(票据二十九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用。5、营养费5000元,证明原告营养费用。6、鉴定费900元票据和重新鉴定检查费用1000元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30324.1元,其中原告儿子的生活补助费为18952.5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补助费为11371.6元。原告儿子杨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200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翁梅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于1946年1月26日出生。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虽为湘潭县农村户籍,但自2004年起一直在长沙市区打工,近两年租住房东莫杰位于长沙市高桥社区房子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靠在长沙市区打工获取,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被告唐后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与鸿伟公司无关。2、对于第三组证据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湘潭惠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准。3、对第四组证据中1、2、3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原告的户籍在湘潭县农村,属于农村村民户口。对于第四组证据5交通费,第一页、第二页附有保险凭据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交通费凭据不能证明由原告乘车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五页多张长株潭车辆稽查凭证存根联明确显示该票据作内部使用,不做报销,原告提供上述票据主张交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第四组证据5中营养费5000元,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提供的收据三张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主张伙食补助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6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对于第四组证据7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已计算在伤残补助金内,不能另外主张。对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青山镇松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
被告鸿伟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有异议,均与中铁二十四局无关。原告提出的分包与承包不合法不属实,分包的内容不一样,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说明是钢结构附属工程,该工程属于万隆公司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万隆公司承担而不是中铁二十四局承担。
被告唐后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壹个柒级、壹个玖级伤残,没有休息期限。
原告***对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支付1000元的鉴定费用。
被告唐后继对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未对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鸿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铁二十四局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发生事故的工程玻璃安装是钢结构附属装饰工程,不属于钢结构主体,属于万隆公司的项目,中铁二十四局发包没有错误,是合法的行为。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产生的一切后果的损失由万隆公司负责,中铁二十四局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字与聂英文提出管辖异议上的签字笔迹不同。中铁二十四局的法定代表人郭衍敬,合同上的名字不是郭衍敬。
被告唐后继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鸿伟公司未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但鉴定意见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二、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1、2、3,能够证明原告虽然户籍在湘潭县农村,但在长沙市区租屋居住,予以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4、5、6、7,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需予以核准。三、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四局与万隆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衡茶吉铁路衡阳至井冈山段7个车站HCJZF-1标段茶陵南和莲花车站钢结构装饰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及有关构件的预埋工程,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等项目进行了约定。聂英文挂靠在万隆公司,并承包了该工程。聂英文将茶陵南站的钢结构装饰工程分包给唐后继,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原告与唐后继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唐后继雇请原告到衡茶吉铁路茶陵火车站做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安装火车站过道及雨棚上钢结构的玻璃,唐后继支付工资为200元/天。2014年5月28日11时许,原告在钢结构上安装玻璃时,因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不慎从钢结构上跌落受伤,即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治疗,5月29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聂英文委托杨宏通过唐后继向原告支付了在茶陵县、湘潭市住院期间医疗费4万余元,唐后继向原告之妻支付3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到一致协议。
2014年8月28日,原告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后果构成一个柒级及一个玖级伤残,休息时间为半年,并且建议出院后医药费3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受湘潭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根据所供鉴定材料及门诊眼科复查结果分析,其出院时诊断成立。3、左眼视神经损伤、萎缩,5级盲,右眼0.5。参照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7.2.28)款规定,其损伤为柒级伤残。右侧桡骨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舟骨骨折;前中颅窝底骨折、额骨、颞骨、颧骨、蝶骨骨折,构成多个拾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多个拾级晋升为壹个玖级伤。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壹个柒级,壹个玖级伤残。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杨某某(2007年5月10日出生,学生),共同对儿子进行抚养。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共同赡养母亲翁梅珍(1946年1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在长沙市区租屋居住一年以上等方面相关证据证明,有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聂英文已经支付,按4万元计算);2、误工费18862.2元[按湖南省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为38248元÷365天=104.79元/天,司法鉴定机构建议伤后休息六个月计180天(已含住院28天),即(180天×104.79元/天×1人)=18862.2元)];3、住院护理费2733.8元[(即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365天=97.6元/天)×28天×1人)=273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即3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253512.1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42%)=223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4.1元(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1个儿子,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10年÷2人×42%)=18952.5元+(原告兄弟3人共同赡养母亲1人,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10年÷3人×42%)=1137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7、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8、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10、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出院后治疗费为3000元左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5848.1元(含被告聂英文已支付医药费4万余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合法,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承包资质条件被告万隆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所发包的工程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聂英文挂靠在被告万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隆公司将玻璃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聂英文,被告聂英文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唐后继,因此,被告聂英文、万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与被告唐后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聂英文将安装玻璃工程发包给被告唐后继,被告唐后继接受劳务分包工作后,雇请原告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唐后继系雇主,原告系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被告唐后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鸿伟公司与被告唐后继、聂英文、万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鸿伟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明知茶陵火车站工作场所未安装防护措施,未充分注意安全及自我保护,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关于经济损失计算。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五被告赔偿323807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举出证据证明虽然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原告在长沙市区租屋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英文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唐后继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45848.1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69169.62元。被告唐后继、聂英文、万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276678.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后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678.48元,被告聂英文、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被告唐后继支付3000元,被告聂英文支付4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鸿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0元,由原告***负担1216元,被告唐后继负担4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
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胡 愁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