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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4民初3546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上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徐某。 第三人:余某,男,200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胡某,女,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第三人余某、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第三人余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将进贤天集商业广场11栋1单元2701室房屋过户至第三人胡某名下、将11栋1单元2703室房屋过户至第三人余某名下;2、如第一项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则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9483.33元【以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以上合计126948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分别在2013年9月17日、2014年5月8日将进贤天集商业广场商业内街钢构建筑及人行天桥钢构建筑工程、影院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无争议项目金额总计为10050031元,存在争议项目(管理费20000元、12#商铺屋面广告牌拆装20000元、老办公室广告牌6000元)金额总计为46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统计,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7900000元,另外1000000元由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以进贤天集商业广场11栋1单元2701室、11栋1单元2703室房屋与原告进行抵扣,剩余未付款(含争议款项)由两被告代缴税金。2023年11月份,在双方约定剩余未付工程款抵扣税金的前提下,两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向税务部门投诉,原告被迫起诉至进贤县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9603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进贤县法院提交了一份民事意见书,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权证的诉求,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即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屋抵偿的工程款1000000元,最终法院根据原告意见在(2024)赣0124民初140号案件中未处理以房抵偿的工程款1000000元,仅确认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在(2024)赣01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请求两被告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但截止起诉之日仍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未答辩。 第三人余某、胡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赣0124民初140号,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进贤县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3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115003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注:不包括暂未处理的以两套房产折抵的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赣01民终340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赣民申3475号裁定,裁定“驳回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202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两份《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要求被告将天集广场项目11栋1单元2703、11栋1单元2701分别将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余某、胡某名下。因被告迟迟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本案中,原、被告就天集广场项目11栋1单元2703、11栋1单元2701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本院在判决双方工程款时亦扣除了两套房子的抵债款1000000元,其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将案涉两套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协助第三人余某、胡某办理天集广场项目11栋1单元2703、11栋1单元2701房屋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承担1722元,被告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南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承担6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