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楚有机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04民初119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嵇士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楚有机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被告江苏中楚有机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左右,被告中楚公司将其开发的码头镇双孢菇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厦公司。2011年5月30日,被告广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后因特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就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广厦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厦公司并不知情,且广厦公司与***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谢某某不得将资质转借给他人;广厦公司未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的施工行为,广厦公司未开具过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且原告的施工现场并没有广厦公司的任何标记,原告主张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楚公司答辩意见同广厦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被告广厦公司与中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广厦公司承建被告中楚公司某某镇陶闸村的双孢菇项目。2011年5月30日,案外人***与原告*来成签订协议,以广厦公司代理人身份将双孢菇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来成在该项目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对外称广厦公司项目部。谢某某还另行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约定由***负责码头镇双孢菇工地的工程款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即由原告***以被告广厦公司项目部名义组织具体施工,后因发包方资金短缺等多种原因致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鉴定报告向双方送达并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因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等达成和解而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此后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等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来成即于2018年2月24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变更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472872.56元及利息。
关于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2762872.56元(企业);2、2389205.46元(个人)。经质证,原告认为应按企业施工的结论结算工程款。被告广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广厦公司未参与施工及结算,故对于具体内容不知情。被告中楚公司质证意见为,本次诉讼只收到关于鉴定报告的结果报告,而没有收到包括技术报告在内的全部报告书,所以需要15天的质证期以考虑是否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对此经查,在原告赵来成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的诉讼中,本院曾向其送达过完整的鉴定报告,且在庭审质证中,提出了关于原告没有任何资质,只能按照个人施工的造价进行结算的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虽然不是在本案中委托所作出,但前次诉讼与本次诉讼基于相同的事实,提出的主张均是就相同的施工内容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也均未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要求,故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中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鉴定结论的确定,由于该工程系原告***从被告广厦公司处转包后自行组织施工,*来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本人并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应根据鉴定报告中个人施工的造价结论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另外,双方均认可在鉴定时遗漏了配电房,现双方一致同意配电房部分工程价款按30000元予以结算。据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2419205.46元。
原告与被告中楚公司经核算,一致确认中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工程款1320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中楚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99205.46元。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厦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已付工程款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楚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厦公司施工,故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广厦公司将所承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广厦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来成系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工程承包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现原、被告均同意工程不再继续施工,故双方应按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广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于所欠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中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中楚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均未给付,故对于被告广厦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工程停工后,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自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99205.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中楚有机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28元,由被告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楚有机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346元,由原告***负担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