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02民初1582号
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8193-6。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渥江乡渥江村。组织机械代码:79945831-0。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金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6335849-X。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组织机构代码:58923109-7。
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行政中心3号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71195518Y。
法定代表人:付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斌,男。
第三人:杜皓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父亲):杜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松有,男。
第三人:杜忠,男。
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氏公司)、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与被告江西华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第三人杜皓楠、李松有、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2016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如秀、黄莺组成的合议庭。在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杜皓楠的申请将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松有、杜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6年10月17日通知杜忠、李松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7月21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证据交换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芳、被告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斌、第三人杜皓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第三人李松有参加。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宜、彭桂芳、被告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斌、第三人杜皓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宜、被告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斌、第三人杜皓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第三人李松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宝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3410元;2.判决被告华宝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406元(自2015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6年4月19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合计4278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位于宜春市袁州新城南庙河抬水工程施工,因工地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此后,原告依约送货,并对混凝土量款核对确认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34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宝公司支付货款403410元,华宝公司认为只要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没有出入、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质量要求,华宝公司会尽早向原告支付上述混凝土款。如果华宝公司所欠原告混凝土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欠款金额不符,应当按双方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大概欠款是四十万左右,因为这个工程具体是底下的项目部在操作,其中就有李松有、杜忠)。授权给李松有是因业主要求,因为李松有在现场更懂一点,同时李松有也是我公司的管理者之一经过双方同意后这个项目由李松有、杜忠来管理,如果这个金额没有差错,李松有本人也是同意这个金额的。二、原告第二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1、由华宝公司中标的《袁州新城南庙河抬水工程》于2015年元月8日与四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四付款方式和时间明确约定了“甲方使用乙方的预拌混凝土,垫资50万元,垫资额满后每月25日结算一次,以此类推……”,从该约定可知,双方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向华宝公司垫付50万元混凝土货款,华宝公司对原告垫付的50万元混凝土款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混凝土款后向原告支付,现双方对混凝土的数量等均存在争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宝公司承担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2、2016年2月1日的《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三、本承诺经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的字样,该《付款承诺书》尽管有李松有的签名但没有经过华宝公司的盖章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为此该《付款承诺书》不能作为华宝公司欠原告混凝土货款金额、付款时间、金额及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三、南庙河抬水工程的实际运作是李松有和杜忠、所有项目的工程货款、民工工资都是他们两个人直接支付的,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他们作为实际施工人,四原告应直接向李松有、杜忠追讨货款;包括买卖过程中的货款也是由李松有、杜忠支付的,他们也承认了这个事实。
第三人杜皓楠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送货单没有经过被告的正式认可,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也可以看出混凝土数量应经过审计再行确定,也就是说第三人当庭申请对原告的混凝土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送货单,有很多不一样的人在收货栏上签名,申请法庭要求传唤送货单上的驾驶人、发货人、签收人以核实证据的真伪。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付款承诺书》没有被告的盖章,这属于李松有的个人行为,对被告华宝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向李松有主张权利。
第三人李松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欠原告的钱该付的就会付。
第三人杜忠辩称:一、四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2015年元月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杜忠(杜皓楠为杜忠的儿子),作为该合同的甲方代表,杜忠也在合同上签字了,且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由杜忠承担付款义务,这一点原告方是明知的。
二、杜忠的儿子杜皓楠在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南庙抬水工程”,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8.2h约定可以确认,“南庙抬水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材料,实际采购人、付款人即合同义务履行人都是杜忠,华宝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人。在实际履行四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2015年元月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也一直是由杜忠代表华宝公司履行有关结算,付款的义务。这一点原告方也是明知的。
三、本案四原告起诉华宝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03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的证据对华宝公司没有约束力,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请,理由是:
1、四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即根据2014年12月12日华宝公司专门出具给本案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规定,李松有为“南庙抬水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由其负责该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及相关资料的签署,同时限制“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据此可确认,李松有在该项目上的有关代理权不得转委托,该证据由四原告向法庭提供,可确认本案四原告也明知李松有没有转委托权。由于本案四原告明知李松有无转委托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李松有实际了转委托行为,则该行为是超载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华宝公司有权不予追认,对华宝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2、2015年元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实际预拌混凝土方量确认和方法规定,乙方随车提供的《送货单》所标明的单车方量(含泵送沙浆),经甲方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授权代表、李松有(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均视为有效,甲方代表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仍视甲方签证有效。验收、结算签字确认,并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包括强度等级等判定)依据。”根据该约定,四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南方商砼送货单》即随车提供的《送货单》只能由“南庙抬水工程”的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否则,华宝公司可以拒绝确认。本案《南方商砼送货单》只有李松有签字的才有效,其他身份不明的人签收的无效,对华宝公司无约束力。但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方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其收货签字确认人大部分不是李松有本人,明知其他大部分签收人员即不是项目经理,更不是驻工地授权代表(这些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还违反合同让这些人签收确认。四原告的该行为是系违约行为,这些身份不明的人员签单华宝公司至今没有追认(李松有追认无效),对华宝公司没有约束力,事实上这些《南方商砼送货单》签单真假难辨。这些身份不明人员的签单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杜忠、华宝公司利益的可能。
李松有与原告在《产品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有关商砼送货旱及总货款所依据的是这些真假难辨、无效的、假冒的《南方商砼送货单》。根据法律规定,该责任由四原告与李松有自行承担。
3、四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即2016年2月1日李松有签字的《付款承诺书》华宝公司未盖章确认(该证据是其诉讼的主要证据),由于该承诺书没有华宝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华宝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承诺书属于李松有的个人行为,对华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4、在履行四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2015年元月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一直是由杜忠实际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但四原告却绕开杜忠与李松有个人进行所谓的对账结算,不排除他们双方私订盟约,李松有的个人行为只能由其个人承担。
5、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四原告是否要求李松有、杜皓楠个人承诺付款义务,四原告明确称不要求李松有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该行为亦可证明原告方与李松有双方私订盟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6、现有证据显示,《南方商砼送货单》上的李松有的签名也有很多是假冒伪造的(李松有自己承诺有些签名是他人仿冒),但至今李松有不提供、不说明仿冒者的情况,极力维护原告方的非法利益。从一点亦可证明原告方与李松有双方私订盟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四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南方商砼送货单》,除了李松有本人亲自签字之外的华宝公司并未追认其转委托效力,对华宝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四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产品对账单》没有华宝公司盖章确认,未追认其效力对华宝公司没有约束力。四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付款承诺书》,华宝公司未盖章确认,对华宝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四原告与李松有之间存在私订盟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五十八、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华宝公司依法不承担李松有转委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李松有转委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李松有个人承担,由于四原告放弃对李松有的诉讼权利,据此,四原告仅要求华宝公司付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无理诉请,以维护第三人杜忠及华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附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第三人杜皓楠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有这个授权委托书,根据约定应授权委托给第三人杜皓楠;但被告华宝公司和第三人杜忠、李松有均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认定四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且被告华宝公司授权李松有为南庙河抬水工程现场负责人的事实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产品对账单15份、付款承诺书,虽然第三人杜皓楠对三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工地上实际没有使用这么多混凝土,李松有一人无权代表第三人确认有关的量款,数据存在造假;第三人杜忠经质证表示不清楚;但是被告华宝公司、第三人李松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且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证明《产品对账单》的真实性,同时经第三人杜皓楠的申请,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到原告城南公司处核实对送货单进行记账凭证核对,核对结果与《产品对账单》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送货单,虽然第三人杜皓楠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项目上没有用这么多混凝土,对签字也都不予认可,因为李松有没有经过杜皓楠的授权;第三人杜忠对李松有本人签字的送货单认可,对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不认可;被告华宝公司对李松有签字的都认可,认为只要不是伪造的、代签的,都认可;但是第三人李松有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字为工地上的施工员代签或其本人所签,并确认送货单上的货都送到工地上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第三人杜皓楠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10月18日第三人杜皓楠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对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晓该合同,同时该合同也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华宝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也反映杜皓楠内部承包南庙抬水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明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杜皓楠借用被告华宝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宝公司为宜春市袁州区下浦南庙抬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2014年10月18日,被告华宝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杜皓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杜皓楠向华宝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承包范围见华宝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经济责任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还对工期、质量安全指标、承包合同价款、组成合同文件、资金管理、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
此后,因涉案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2015年1月8日被告华宝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项目工程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松有,同时华宝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付爱华系江西华宝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松有为南庙河抬水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由其负责该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及相关资料的签署。委托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止。”合同第二条对预拌混凝土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三条对实际预拌混凝土方量确认和方法约定:1、按乙方随车提供的《送货单》所标明的单车方量(含泵送沙浆),经甲方项目经理李松有(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均视有效,甲方授权代表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仍视甲方签证有效)验收、结算签字确认,并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2、如果甲方对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方量提出异议,应及时通知乙方,共同对所供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行过磅称重计算,(以连续五车为一组的平均值为抽查结果,过磅费由甲方承担),然后按国家标准系数折算方量,其中,在乙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施工配合比容重±2%范围内为合格,结算方量按《送货单》方量计算不作调整;超过或低于2%范围内,当天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方量可按偏差值进行调整。否则均以甲方在《送货单》上的签单为准。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1、甲方使用乙方的预拌混凝土,垫资50万元,垫资额满后每月25日结算一次,以此类推,直至主体结构屋面封顶前或基础水下桩完工前,甲方必须将应付预拌混凝土款和计算封顶用(或完工用)该栋预拌混凝土款全部结清给乙方,乙方才能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日,被告华宝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原告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预拌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甲方签字栏处均有第三人杜忠、李松有的签名。
《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四原告已根据第三人杜忠、李松有的要求向被告华宝公司承包的袁州区下浦南庙抬水工程的工地送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四原告继续向该工地供货,货款均由第三人李松有、杜忠支付给四原告。同时自2015年1月至8月均由第三人李松有与四原告签订《产品对账单》,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产品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8月被告华宝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03410元。此后,第三人杜忠、李松有于2015年9月26日向四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混凝土货款300000元。四原告为剩余货款多次催讨,第三人李松有于2016年2月1日向四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真诚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相关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本单位南庙河下项目已产生违约,截止2016年1月30日止所欠砼款共计人民币403410元。为此特向贵公司作如下承诺:一、我司保证2016年2月6日前付15万元,余款在2016年3月底前付清。二、到期未兑现或部分未兑现致使未完全履行本承诺,本单位同意每延期一天按合同要约发生的实际拖欠款的5‰向贵公司支付赔偿金,依此类推,并甘愿承担因违约、违诺行为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三、本承诺经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李松有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无被告华宝公司的盖章,但被告华宝公司庭审时认可李松有出具该《付款承诺书》时向其告知了此事。此后,被告华宝公司、第三人并未向四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四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诉至本院。
庭审时,被告华宝公司陈述虽然是与第三人杜皓楠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李松有、杜忠,杜皓楠从来没有出现过。第三人李松有陈述其与杜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杜忠为合伙关系,杜皓楠与涉案工程无关。但第三人杜忠认为杜皓楠为实际施工人,杜忠只是代杜皓楠进行管理,李松有是华宝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被告华宝公司名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在其与四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过程中未进行过实际施工,实际上第三人挂靠被告华宝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华宝公司的行为司出借资质,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华宝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且本案中,四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三人李松有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对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所标明的单车方量验收、结算有权签字确认,并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四原告向被告华宝公司提供的货物,均由第三人李松有签收或追认签收(非李松有本人签收的《送货单》,签收人员均为涉案工程上的工作人员,被告华宝公司及李松有均认可收到相应货物,应视为被告华宝公司、李松有追认签收),四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虽然第三人李松有2016年2月1日向四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未加盖被告华宝公司的公章,但第三人李松有作为买卖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其与四原告对账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华宝公司的职务行为,从该《付款承诺书》可确认“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华宝公司欠付四原告403410元混凝土货款”,被告华宝公司应按《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在2016年2月6日向四原告支付150000元,在2016年3月底前向四原告支付253410元。被告华宝公司未按约定向四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付款承诺书》上未加盖被告华宝公司的公章,第三人李松有仅有验收、结算权,没有违约责任约定权,被告华宝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不应按《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方法计算,应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即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进行计算,也即被告华宝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403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587.63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华宝公司支付货款403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华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追加杜皓楠、李松有、杜忠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经过法庭释明后,四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杜皓楠、李松有、杜忠承担付款责任,这是四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第三人杜皓楠、李松有、杜忠无需向四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的问题,被告华宝公司、第三人杜皓楠、李松有、杜忠争议较大,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查明谁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四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杜皓楠、李松有、杜忠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告华宝公司、第三人杜皓楠、李松有、杜忠可另案主张。
对第三人杜皓楠认为四原告的送货单未经被告的正式认可,要求对四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进行司法鉴定的抗辩理由,经过询问,第三人杜皓楠明确其要求是“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南方商砼送货单在原告公司的财务会计做账凭证进行司法审核鉴定,送货单时间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涉案财务账目是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南方商砼送货单是否与原告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相吻合”。本院组织第三人到四原告处进行现场核对,四原告的会计凭证与其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相一致。
对第三人杜皓楠认为要求本院传唤送货单上的驾驶人、发货人、签收人以核实证据的真伪的抗辩理由,因其与杜忠系父子关系,杜忠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应知晓签收人是否是涉案工程上的工作人员,如果其认为签收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应提供反驳证据;同时四原告作为货款主张方已经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同时本案不属于法院主动传唤证人或责令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人杜忠认为四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除李松有本人签字的外,对被告华宝公司无约束力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华宝公司对《送货单》未提出异议,《送货单》经涉案工程上的工作人员签收且事后得到李松有的追认,同时被告华宝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未提出实质异议,被告华宝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第三人杜忠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人杜忠认为四原告与李松有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华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3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587.63元,合计464997.63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7元,财产保全费2659.1元,合计人民币10376.1元,由被告江西华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61元,由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鹭 鸶
人民陪审员 周 如 秀
人民陪审员 黄 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