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袁民二初字第650号
原告:江西华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根波,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托帕斯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华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诉被告江西托帕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帕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杨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帕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平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宝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华宝公司与被告托帕斯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托帕斯公司厂房,厂房面积按图纸6200平方米,原告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700元,建设周期为一年。同时约定由原告交给被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被告(甲方)受到原告(乙方)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30个工作日内不能让原告(乙方)正式开工,被告(甲方)需要赔偿原告500000元作为违约金。2013年5月21日和6月14日原告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间让原告开工建设,原告多次催讨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托帕斯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宝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华宝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程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并约定原告交付50万元作为履约合同保证金,如被告在30日内未按照约定让原告施工建设,将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证据(三)收据2份、转款凭证2份,拟证明由原告通过以员工曹建平名义向被告分2次共计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
证据(四)江西托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股权转让合同、债权债务承继情况说明、韩瑞军任命书、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1.托帕斯公司股权及人事变更关系;2、韩瑞军曾为托帕斯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
证据(五)支票1张,拟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公司厂房工程并未实际施工,韩瑞军以托帕斯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支票给曹建平,但持该支票去银行兑现时,该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无法兑现。
证人曹建平证人证言,拟证明:曹建平受公司委托向被告托帕斯公司交付了5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托帕斯公司既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也未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
因被告托帕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论证分析如下:
原告华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托帕斯公司与原告华宝公司就托帕斯公司厂房建设施工事宜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15签订《工程合作协议》1份,约定:”由华宝公司承建托帕斯公司厂房修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一年,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700元结算为保证合同履行”,同时为了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双方约定:”乙方(华宝公司)在合同签订并具备开工条件前,向甲方(托帕斯公司)缴纳人民币50万元作为项目履约保证金,甲方须在签合同起30个工作日内保证乙方正式开工(除节假日)。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成厂房每栋(承台、地穿梁及回填土后),即将保证金返还乙方(不计息)。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支付保证金,甲方视乙方自动毁约,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收到乙方支付5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后30个工作日内不能让乙方正式开工(除节假日),甲方需赔偿乙方50万元作为违约金。”其中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通过该公司员工曹建平账户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给被告托帕斯公司100000元,并由经办人韩瑞军出具收据1份,另外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则由曹建平于2013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公司员工韩瑞军,并由托帕斯公司出具了收条1份。合同签订后,托帕斯公司未完成该公司厂房的前期工程(桩基工程),未能让华宝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建设,也未返还华宝公司给付的500000元履约金,更为按约定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保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韩瑞军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担任托帕斯公司监事,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担任托帕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14年12月15日托帕斯公司向华宝公司项目经理曹建平开具了一张面额为500000元的九江银行支票,但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实际兑现。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6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托帕斯公司名下车牌号位赣C0Y198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通过该公司员工曹建平账户支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中一笔100000元保证金直接转入了被告托帕斯公司账户,而另外一笔400000元保证金,虽然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韩瑞军,而并没有直接交付给托帕斯公司,但是托帕斯公司在韩瑞军出具的收条上以及双方往来银行转款凭证上均加盖了托帕斯公司公章,对交付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华宝公司要求被告托帕斯公司返还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宝公司要求被告托帕斯公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可知,该合同总价款应当超过4000000元,且原告为了履行该合同,已于合同签订前交付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托帕斯公司的违约致使原告既遭受利息损失,也丧失了该合同可期待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合乎情理,该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要求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托帕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
二、限被告江西托帕斯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华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托帕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0244010400008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萍
代理审判员 易 亮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