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7民终865号
上诉人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79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9)赣079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合计92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款为364869.9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时认可该案结算单,但结算期限为七天内回复,而被上诉人当时七天内未明确回复,且不认可,故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已无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不认可该结算单金额,仅认可被上诉人浇筑路面工程款92000元,其余工程款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搭建的简易工棚未交付上诉人使用,且该工棚已由被上诉人撤走。现上诉人提交一审尚未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关于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致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作废通知函》的回复,其明确回复不认可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故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尚有争议,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结算金额为准。否则,上诉人仅认可92000元结算金额。二、双方未结算被上诉人就起诉我方,我方也支付了全部混凝土费用,被上诉人也列入起诉金额中,混凝土可以由我方支付,但活动板房是临时设施,是承包方自行制作的,应自行承担费用,收费标准第三条写的很清楚。
被上诉人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869.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8年5月16日结算之日计算至还清时止,至诉讼日暂计算为2408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原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赣州市开发区华坚西路侧、卫侧路南侧《土购网冷链物流仓储中心》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临时设施项目施工。201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有:本案所涉项目无须原告交纳保证金及其他事项。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故同意终止上述《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方认为其所建临时项目花费662836.4元,被告应向其支付662836.4元,但被告只认可其中的工程款364869.9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并出具了《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临时设施工程量结算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故双方同意中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止后,双方就已施工的临时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主张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364869.9元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仅做了简易路面和活动板房,双方结算时,被告同意按诉争364869.9元金额进行结算,但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现因该活动板房被告一直未使用,且单价偏高,故被告不同意按364869.9元结算支付,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浇筑简易路面的价格92000元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结算清单中其中活动房搭建花费272982.4元,双方结算时被告同意将该活动板房留下给被告使用,且该活动板房至今还在被告工地上,现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4869.9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上述应支付款项被告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为3567元,由被告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清单经审计审核作出的结算,结算金额为364869.9元,并发给了被上诉人,这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认可,虽然被上诉人回复不接受上诉人所发的结算单,从其回复内容看是认为上诉人的结算单的数额少于其所提费用清单数额,但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数额并未超出上诉人结算单所确定的数额,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同意而否认其原认可的结算金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亦无鉴定的必要。该结算金额中包括了活动房搭建费用,因该活动房在上诉人工地,说明上诉人认可以该价格将被上诉人所搭建的活动房留下使用,现以单价过高或未使用等理由予以反悔有违诚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关于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致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作废通知函〉的回复》、《确认书》两份、发票一张,证明目的:1、该回复函明确结算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起诉的结算单据仅有我公司盖章,被上诉人没有盖章,没有予以认可,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施工使用的混凝土的费用我方垫付了9万多元,合同中写明施工中包含了活动板房,被上诉人不承认双方之前结算的活动板房及临时道路的费用。证据二、25张混凝土销售清单,证明目的:销售清单中有被上诉人施工人员胡志信儿子胡文君签字确认。经当事人质证,对《〈关于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致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作废通知函〉的回复》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其它证据,因系上诉人与龙峰公司之间的交易,且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所出具的结算清单,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上诉人赣州土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文俊 审判员  赖国东 审判员  王阿婷
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