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1562号
原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创业园A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阔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良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牯,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敏,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毛秋容,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牯(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刘敏、毛秋容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良人、第一、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敏、毛秋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中财产保全申请造成账户资金被冻结期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共计1474472.9元;2、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刘敏、毛秋容为第一、二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即城东飞宇路1829号凤凰城8栋1302号(房产证号:(2016)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005665号)、城东大道1806号(前卫花苑)7栋1202号(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东字第××号)、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南路5号三套房屋余房权证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第一、二被告与案外人何金平、江海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以原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日,第一、二被告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原告227万元的财产,并由第三人刘敏、毛秋容、敖卫兵、廖满女以城东飞宇路1829号凤凰城8栋1302号(房产证号:(2016)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005665号)、城东大道1806号(前卫花苑)7栋1202号(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东字第××号)、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南路5号三套房屋为第一、二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法院根据第一、二被告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以(2016)赣0502执保1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原告227万元的财产。根据该保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西银行于2016年12月16日冻结原告尾号0028账户资金252740.51元,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实际冻结原告江西银行尾号0028账户资金1203789.83元。2019年1月5日,原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与谢超、徐友贤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分别向谢超、徐友贤借款120万元、1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日,谢超、徐友贤将借款120万元、110万元汇入原告在建设银行尾号为8888的银行账户。同日,建设银行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建设银行尾号为8888银行账户资金125万元,至此,连同原告江西银行的账户共计被冻结资金2453789.83元。2017年2月16日,法院对原告建设银行尾号为8888账户追加冻结资金101万元,并于2017年2月17日对原告江西银行尾号为0028账户的1203789.83元资金解除冻结。至此,法院实际冻结原告建设银行尾号8888账户资金共计226万元。法院依据第一、二被告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对原告建设银行账户的226万元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后,依法对第一、二被告诉何金平、江海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2018年5月7日以(2016)赣05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一、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超出第一、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以违反程序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1月28日,渝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以(2018)赣0502民初8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何金平所欠第一、二被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赣05民终510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渝水区法院(2018)赣0502民初80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驳回第一、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9月12日,渝水区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原告建设银行尾号8888账户资金226万元的冻结措施。至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无需对何金平欠付第一、二被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二被告诉请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一、二被告依据该诉请,申请渝水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227万元财产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据第一、二被告的保全申请,裁定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采取措施,实际冻结原告银行账户226万元的保全措施,致使原告以2%月利率通过民间借贷所借款项230万元资金,无法用于公司周转所需,造成原告在账户解封后,向资金出借人支付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51.8万元利息的经济损失。参照原告民间借贷所借款项的借款利率(已实际支付的利息),结合渝水区人民法院根据第一、二被告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实际冻结原告银行账户资金计算,由于第一、二被告申请的错误,已经造成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为1474472.9元。综上,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诉何金平、江海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一、二被告据于该诉请,申请渝水区法院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基于第一、二被告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的错误,造成原告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1474472.9元,第一、二被告作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以其为第一、二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向原告承担优先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一、二被告辩称,第一、二被告的保全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要件来判断。就保全行为来看,第一、二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既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才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工程纠纷一案中,原告属于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或者说是挂靠单位,一般人都会认为挂靠单位要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第一、二被告作为一般的当事人起诉和保全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渝水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8)赣0502民初8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工程款纠纷一案来看,即使非常专业的司法审判人员都会有不同观点。基于此,第一、二被告坚信原告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要求当事人的诉请与判决完全一致,这显然超出了一般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第一、二被告保全向案外人谢超、徐友贤借款与事实和常理不相符。原告资金被冻结后,声称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以月息两分借款,并以借款利息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与案外人谢超、徐友贤的资金流通,仅是双方之间正常的业务资金流通,而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从借款主体看,借贷双方是关联的主体,案外人徐友贤与原告的分公司负责人徐杰是父子关系,2017年1月5日的资金来往属于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的内部资金流动,或者说是业务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从借款转账的时间点来看,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如果是借贷关系,应先有借贷的合意,再有借款的转账付款的事实。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原告账户第一次被冻结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从该时间点,原告应当知道账户被冻结,原告明知账户被冻结,还继续借款往里转账,这与常理不符。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原告单方计算的损失明显过高。原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被冻结的金额存款利息是没有损失的,所以计算利息损失应剔除该部分。原告主张损失与第一、二被告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无需对保全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根据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份额,同时,原告的损失只能计算贷款与存款的利息差额部分的损失,其余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刘敏、毛秋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第一、二被告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及案外人何金平、江海英、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第三人刘敏、毛秋容及案外人敖卫兵、廖满女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提供胜利南路5号、城东飞宇路1829号凤凰城8栋1302、城东渝东大道1806号7幢1202房屋作为诉讼保全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6)赣0502执保1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外人廖满女、刘敏、毛秋容、敖卫兵提供的坐落于胜利南路5号、城东飞宇路1829号凤凰城8栋1302、城东渝东大道1806号(前卫花苑)7幢1202三套房屋予以查封,冻结原告在银行或其他机构存款22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12月15日冻结了原告江西银行79×××28账户资金252740.51元、2016年12月17日冻结了该账户的资金为990389.7元、2016年12月21日冻结了该账户的资金为990440.3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该账户的冻结资金为1203789.83元。2017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6)赣0502执保字122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建设银行36×××88账号125万元。2017年2月16日,本院冻结原告建设银行36×××88的账户资金1010000元,2017年2月17日,本院解除了对原告江西银行79×××28账户的冻结。第一、二被告起诉原告及案外人何金平、江海英、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赣05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一、二被告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5民终5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8)赣0502民初8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5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无需承担责任。2019年9月12日,本院解除了对原告建设银行36×××88账户资金1010000元及125万元的冻结。2017年1月5日,原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谢超借款1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月息2%;同日,案外人谢超将借款120万元转入原告建设银行36×××88账户内。2017年1月5日,原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徐友贤借款1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月息2%;同日,案外人徐友贤将借款110万元转入原告建设银行36×××88账户内。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谢超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借款120万元及利息792000元归还给案外人谢超。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谢超归还借款120万元、利息792000元,共计1992000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徐友贤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借款120万元及利息792000元归还给案外人徐友贤。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徐友贤归还借款110万元、利息726000元,共计1826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第一、二被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赣民申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一、二被告的再审申请;后第一、二被告向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余检民监【2020】3605000000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第一、二被告的监督申请。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民事起诉状、(2016)赣0502执保1227号执行裁定书、《担保书》、房产证复印件、解冻申请书、(2016)赣05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502民初8012号判决书、(2018)赣05民终540号民事裁定书、(2019)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冻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2016)赣0502执保1227号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追加冻结信息、解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再审《应诉通知书》、民事再审申请书、(2020)赣民申409号民事裁定书、余检民监【2020】3605000000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回单、《还款协议书》、银行专用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是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最终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在第一、二被告起诉案外人何金平、江海英、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第一、二被告的理解,认为原告属于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或是被挂靠单位而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诉请其承担清偿责任,并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第一、二被告作为一般的当事人起诉原告并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申请财产保全也提供了保全担保并经本院审查,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即无责任,本案第一、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不存在过错,故第一、二被告不负有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35元,由原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