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24民初224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抚州金巢开发区创业园A1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58920913X2。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地址:崇仁县白陂乡正东方向1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5492731108R。 法定代表人:**发,院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鼎公司)、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赣1024民初22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2 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730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5418(其中以工程款243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从202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的利息6926元,以173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从202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元月3日止利息为8492元),起诉之后的逾期支付利息以173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从2023年元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完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江西华鼎公司承建了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综合楼工程项目,将项目工程中的内墙(仿瓷)和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经结算,共计工程款为243020元。后***以未得到工程款为由拒付,经原告民工到劳动监察局反映,江西华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剩余17302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和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未作答辩。 江西华鼎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和***也不存在任何挂靠和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由***负责,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是农民工工资,不存在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 3 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江西华鼎公司和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将综合楼的工程发包给江西华鼎公司,合同价2057701.62元。2020年,被告***承包了综合楼的部分工程,同年4月16日,***将该工程的内墙仿瓷施工项目发包给***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按每平方28元计算,完成内墙仿瓷后,***应付工程款的80%,验收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工程款,在20天内结算总工程量,并预付总工程款的97%。扣留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无质量事故,将工程款的3%支付给***。同时,***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按每平方58元计算,完成外墙真石漆后,***应付工程款的80%,验收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工程款,在20天内结算总工程量,并预付总工程款的97%。扣留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无质量事故,将工程款的3%支付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向***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注明:“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综合楼外墙真石漆面积1852平方×58=107416元.内墙仿瓷面积4843平方×28=135604元.***2020年12月10日。”结算时,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随即进行使用。后由于***向***催收工程款未果,其民工向县劳动监察局反映,经协调,江西华鼎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支付了民工工资70000元。庭审后,江西华鼎公司向***支付了民工工资8000元,以上民工工资款78000元抵扣***欠***的工程款。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西华鼎公司和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的起诉,并撤回了对江西华鼎公司和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 4 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中,没有施工资质的***等人承接了工程与***签订了施工合同,故***与***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后,***向***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43020元,现***已收到78000元,***实欠工程款为165020元。对于***要求按照年利率3.8%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工程量时付款,故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从结算日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9月18日的利息为7135元(243020×3.8%÷365×282=7135元),从2021年9月19日至2023年1月3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5%结算为8582元(173020×3.65%÷365×496=8582元),利息合计为15717元,原告主张15418元未超过以上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起诉后因支付了8000元,故利息以16502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4日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5 支付工程款165020元及其利息(利息截至2023年1月3日为15418元,2023年1月4日起的利息以165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068.78元,减半收取2034.3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55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户名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敏 6